《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所以,长期以来,在各类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如需要撤回或变更遗嘱内容的,应当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否则不能达到变更的效果。
《民法典》第1142条对《继承法》第20条作了重大的修改。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处分财产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一种遗嘱形式均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不能仅以遗嘱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层级。
据此,《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自此以后,《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所有形式的遗嘱的效力层级都是一样的,效力一律平等。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