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地产开发公司欲将建筑劳务发包给B建筑劳务公司,商谈后并拟定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B建筑劳务公司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随后即进场提供相应劳务,但A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
后因劳务费的支付发生纠纷,B建筑劳务公司起诉维权,A地产开发公司以自己未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
解析:
《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在A地产开发公司签字、盖章或者捺印之前,B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主要义务,A地产开发公司接受了B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A地产开发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弥补了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