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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秘密窃取放置在被害人身边触手可及处、但非贴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扒窃“随身携带财物”的盗窃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触手可及即可,理由有三:一是“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实际控制和支配的占有状态,当然包括了被害人触手可及的财物;二是该行为符合一般观念上的扒窃概念,同样可以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形成一定的现实危险,还可以有效避免是否贴身的事实之争和认定之难;三是触手可及和随身携带无差异,体现在触手可及是随身携带的合理延伸,物理空间无差异。对此,笔者认为,从刑法解释方法论和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对“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作限制理解,即其是指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贴身财物”,不包括触手可及的财物。因为,相较于普通盗窃,扒窃成罪之所以不需要数额、次数要求,就在于其行为贴近被害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偷窥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此外,限缩解释更符合打击“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
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贴身财物”更符合社会公众对扒窃的一般认知。《现代汉语词典》对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排除了从别人“身边”窃财的可能性。“触手可及”中“可及”的标准本身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财物在身边多大距离才算“可及”等,不符合社会公众统一认知标准的确定性要求。
其次,从目的解释论上看,“贴身财物”论更符合刑法打击“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盗窃犯罪的本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扒窃入罪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多次盗窃予以规制,对入罪是有次数要求的,现不再要求扒窃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次数,实际上是降低了扒窃入罪的门槛,目的在于打击“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盗窃。盗窃被害人触手可及的财物,并未实际触及人身,还谈不上侵犯人身权,即便个别有可能会危害到人身安全,但远未达到严重程度。一是被盗财物仅是触手可及而非贴身保管,此时盗窃行为对人身的危害性就是潜在的而非现实的;二是被盗财物未贴身保管时,不具备被发觉继而引发罪犯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人身安全的高度盖然性,不符合“严重”要求。三是盗窃“贴身财物”,通常需要行为人采用“掏兜、刀割”等手段才能剥夺被害人对“贴身财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而这些手段与一般顺手牵羊等盗窃触手可及财物的手段在人身危险性上显然存在较大差异。
再次,就刑法体系来看,“贴身财物”论更符合侧重打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盗窃犯罪的特殊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除将扒窃行为增加为盗窃基本罪状外,还同时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条无须数额或次数要求的特殊罪状。基于体系解释原则,为了保持体系的整体协调,刑法条文规定应是前后一致的,其应该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是相当的。参照入户盗窃,其明确打击的是入户行为,打击的是犯罪行为进入被害人的相对私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入户盗窃和扒窃都是侵犯处于被害人禁止他人侵入的空间内的财物,既然对户的理解都仅限于户的区域内而不包括户外可以触手可及的范围,那么对身体的理解也应视为一个“户”,仅应限于个人与他人隔离的私密空间,不应扩大到身体范围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