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涌入法院。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遭遇解聘、应聘材料造假……劳动关系双方均可能遭遇侵权。《某日报》记者近日通过梳理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纠纷案件发现,在劳动关系中存在诸多法律陷阱。因此,选取3起典型案例,希望广大劳动者和企业管理者借此增强法律素养,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遇到权益受损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考勤表亦可作证据
2017年10月5日,魏某到山东某技术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技术公司向魏某发放报酬3000元,11月发放35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未发放。技术公司一直未给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5日,技术公司以魏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2日,魏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技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魏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驳回了魏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魏某不服,诉至历城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技术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魏某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技术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职工考勤表,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关于定岗定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及领导批复、工作证明予以证明。
关于定岗定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及领导批复载明:魏某自2017年10月5日来到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5日试用已满3个月,根据招聘约定,双方商定定岗工资及缴纳五险事宜。申请人为魏某,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当天,公司总经理于某批复: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证明载明:魏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2日在技术公司上班,其中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3500元,12月份工资4000元。落款为技术公司,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并加盖技术公司公章。
法院审理认为,魏某与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魏某接受技术公司的管理,从事技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应认定魏某与技术公司在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近日,法院判决技术公司支付魏某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4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
合同证据均存疑点
单位解聘应予赔偿
由于月度考核成绩不及格,孙某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近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孙某于2017年8月9日入职北京某投资公司山东分公司。2018年4月16日,投资公司向孙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无一项目落地,每月的月度考核成绩表均未达到60分,视为不及格,且在公司培训中,你的考试成绩两次均为倒数第一。根据你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公司决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将于2018年5月15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到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手续。”
同日,投资公司通过微信通知了孙某,并于4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孙某邮寄了通知书。孙某第二天签收了该快递,从此未再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243.22元。
2018年7月,孙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投资公司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投资公司支付孙某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28.79元;驳回了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某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投资公司主张其与孙某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一份落款为孙某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提交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劳动合同书中孙某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及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孙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投资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是由孙某委托他人代签,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经当庭质证,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内容模糊,不能完全确定录音中指称的合同即本案诉争的劳动合同,且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投资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孙某故意找人代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孙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公司以孙某月度考核成绩不及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近日,法院判决投资公司支付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945.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6.44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应聘工作学历造假
主张赔偿不被支持
盖某于2007年5月到荣成市某公司从事保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盖某工作期间,公司对其学历进行审查,发现盖某提交的毕业证书真实性存在疑点,后盖某根据公司要求重新提交了一份盖有学校公章的证明,以验证提交的学历证明的真实性。但经学校证实,盖某所提交的证明均系伪造。
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附件相关规定,该公司以盖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对公司造成欺诈为由,作出对盖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盖某不服,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
荣成法院审理认为,盖某提交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以此为由,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盖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盖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该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实践中,也有公司在员工入职时与员工签订入职承诺书,要求职工承诺恪守诚信,保证个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提交假学历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提供假学历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盖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需要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在雇佣劳动者时往往自作聪明耍心眼,闭口不谈签订劳动合同之事,自以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凭证,便可以为所欲为,随意降低劳动者工资、随意解雇劳动者、肆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殊不知,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是偷鸡不成蚀把米,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因为,即使没有劳动合同,只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自身的法律义务,甚至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同样,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也应当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诚信观念,绝不能为了就业而弄虚作假,伪造学历、简历和资历,任意夸大事实。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往往弄巧成拙,在自己的人生履历上留下污点,为今后就业设置了障碍。
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认真受理劳动者的申诉、投诉,对那些不签劳动合同、随意降低劳动者工资、随意解雇劳动者和肆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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