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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杜某先后三次分别向银行借款300万元、100万元、410万元,张某以其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85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杜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银行遂以杜某、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以杜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由提出100万元、41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抗辩事由,判决张某对三笔借款81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采纳了张某的上诉请求,改判张某只对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主动要求履行二审判决同时要求解除抵押登记,遭到了银行的拒绝。张某遂将300万元标的款交至一审法院案款账户,但是银行以不服二审判决、正在省高院申请再审为由拒绝领取该300万元标的款,亦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一个月后,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同时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以该300万元钱系自己向他人所借、案件再审后原生效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将300万元标的款领回。
【分歧】
对于张某申请退回标的款30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省高院决定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张某交至一审法院的300万元钱是否应当支付给银行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不能支付给银行,现张某申请退款,一审法院应当将300万元退还给张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省高院决定再审以后,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根据银行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案件正在省高院进行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银行向省高院提出保全申请,由省高院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张某交至一审法院的300万元标的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作出以后,张某将300万元标的款主动交至一审法院案款账户系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省高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裁定中止原裁判执行,意味着原生效判决的履行处于暂时停止状态,一审法院不得将收到的案款300万元支付给银行,也不能退给张某,一审法院也无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再审判决确定以后再作出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审法院暂时不能支持张某申请退还300万元标的款,人民法院也不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理由如下:
一、张某将300万元交至法院以及申请退款的行为性质
二审判决已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履行生效裁判。张某在收到二审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动与银行联系,拟将二审判决确定的300万元借款支付给银行,但是遭到了银行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与一审法院联系并将300万元标的款交至一审法院案款账户,这是一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在银行不接收300万元标的款的情况下,张某将标的款300万元交至一审法院,视为张某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此后,张某申请退款则是对自己自动履行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行为是一种申请执行回转的行为。
二、张某申请退回300万元标的款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借款人为杜某,张某只是抵押人,一般情况下,先由借款人杜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杜某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才处置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抵押财产。但是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产生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意义。此后,虽然原生效裁判文书因上级法院决定再审而中止执行,但是原生效裁判在再审过程中并没有撤销,再审裁判并没有作出,因此张某申请退回300万元标的款这一申请执行回转行为就没有执行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申请退款的行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300万元标的款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接收张某300万元标的款,视为张某自动履行了原生效裁判。案件决定再审以后,原生效裁判被裁定中止执行,已经履行的则维持现状,没有履行的则停止履行。而张某已经履行300万元标的款,那么因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该300万元标的款应该维持现状。因再审判决尚没有作出,张某申请执行回转没有执行根据,张某申请退回执行标的款300万元没有执行根据。在这种情况下,该300万元标的款已经处于不能退回张某的状态,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该300万元标的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况且我国法律规定由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再审案件正在省高院再审,而不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