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3日早晨,陈某与妻子到外地办事,将自己的皖17-0513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自卸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区东门旁。当天上午,马某因其家中办喜事需要挪动该车辆,便与陈某电话联系,陈某告知马某车钥匙存放在其内弟理发店里。马某从陈某内弟处拿到车钥匙后,于当天上午10时35分将陈某的车辆向南挪动了20余米停放。车辆挪动后,被告马某未告知陈某,也未归还车钥匙。该车于10月4日凌晨1点多丢失,随后马某和陈某一起到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车辆下落不明。后陈某起诉马某要求赔偿损失,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陈某丢失的车辆价值为78155元,从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共3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元,停运损失共计1.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为便于利用陈某停放车辆的地点,借用陈某的车钥匙挪动车辆,双方已经形成了借用关系。马某拿到车钥匙后,便实际掌管了该车,即取得了无偿使用的权利,同时应负有适当使用、妥善保管和完整交还的义务。但马某挪车后,没有及时将车钥匙归还陈某,也未告知陈某车辆挪动的位置,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车辆丢失,马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马某对陈某因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某车辆损失78155元。对陈某因车辆丢失无法运营、由此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也应依法获得赔偿的主张,因未举证出该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相关资质和手续,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车辆丢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其损失是不确定的,是有可能被追回的;同时马某是挪动车辆而非借用,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将车辆丢失风险转移给马某不公平。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先刑后民原则必须是在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针对同一行为或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陈某的车辆丢失涉及被盗和马某挪动车辆且保管不善两个行为,且盗车人和挪车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陈某起诉要求马某赔偿损失,是基于马某的挪车行为造成的,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和追究盗车人的刑事责任,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判并无不当。
马某自取得车辆钥匙并挪动车辆后,双方实际形成了借用关系,马某应对该车辆负有相应保管和注意安全的义务。但马某既未归还车辆钥匙,也未告知陈某车辆停放的新位置,更未将车辆挪回原位置,导致车辆在夜间丢失,其具有明显过错,应依照《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车辆的丢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马某在赔偿陈某损失后,如果公安机关侦破车辆被盗案件,法院在依法判决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时,马某可以申请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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