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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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冲突时的程序选择 ——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为视角(上)

作者:张含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52次举报

以下内容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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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黄某以安装防盗门为业,被告洪某系经销防盗门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5日,被告通知黄某到某业主家安装其销售的防盗门,安装完毕经业主验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自带工具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将右手肌腱切断。原告申请工伤部门进行工伤认定,2017年5月2日,工伤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因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进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系承揽关系。

  对于该案的裁判,在实务中三种处理意见:

  一、行政优先,完全承认。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工伤认定已经隐含了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虽否认劳动关系,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情况外,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法院民事审理无权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故应依据工伤认定书直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判决。此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本身错误难免,尤其是行政机关只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确认或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实际的民事权义关系与行政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会有发生。如果民事审判中对工伤认定的结果一律不作审查,直接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不免会导致错案的出现,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也未能得到正确解决和彻底平息。

  二、诉讼中止,先行后民。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应裁定终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断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此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般会大大延长民事诉讼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另外,终止民事诉讼后,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放弃权利,致使人民法院因缺少行政审判的裁决依据而限于被动的两难境地。

  三、民事为主,直接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虽然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民事审理当然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司法裁决权能,案件在审理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张。对于此种处理方式的争议在于造成了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决相矛盾的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中,缘何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工伤行政认定部门发生冲突,人民法院能否在对于劳动关系作出实质审查后直接作出相反认定并就此裁判,上述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不断出现,困扰着在一线从事民事审理的法官,该问题实质上是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问题。工伤认定书不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利凭证,如房地产登记,该登记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权利推定,对民事法律关系起到公示、公信和权利推定的效力,这种推定可能与实际权利情况不一致,法院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权利的归属进行判断;工伤认定书也不同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时,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有关事实和理由作出自己的判断。工伤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冲突的情形不同于上述行政行为,此处确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事审判部门基于同一部门法作出的认定。认定发生冲突时,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各异。笔者作为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拟借本文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从理论与实务层面进行剖析,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审判实务提供一些思路和借鉴。

  二、行政与民事诉讼关于劳动关系认定冲突的成因分析

  1、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即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前置。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机构不得对于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由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即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合一。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时装公司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中,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为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的合一起到积极指导作用。此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保险司司长陈刚也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的需要,但同时带来了冲突隐患,因为工伤认定部门对劳动关系存在法律争议时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获得对其不利的认定时,可能会就同一问题求助劳动仲裁机构,从而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即如果工伤认定认定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可能引发“一复二审”,仲裁部门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服,可能引发“一裁二审”。故,对于同一劳动法律关系,不同部门均有权认定为结论冲突的发生带来了必然性。 

  2、劳动关系认定的性质及复杂性加剧了冲突发生可能性。

  工伤认定行为是特定认定机构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所作出的确认或裁决的行为。正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者所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和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者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功能出发,工伤认定行为是特定组织或机构对于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身份、资格的确认或裁决的行为。当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对受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申报工伤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确认身份、资格的行为;当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认定、发生工伤的事实或者认定工伤的意见有异议时,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裁决行为。工伤认定行为的裁决性决定了工伤认定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工伤认定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调查核实,当劳动关系夹杂法律争议,赋予工伤认定机关对此类劳动关系争议的确认权,势必抹杀工伤认定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让工伤认定部门勉为其难。

  就理论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多的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这就有一个需要确认解决的问题,即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以什么来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然不能有效解决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确认问题,且法律位阶太低,并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对于复杂劳动关系的认定,更多还停留在学术理论层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上,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层面的统一认定标准,是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产生冲突的重大原因之一。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合伙人,京师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2018国际私人&家族财富管理中国风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法律顾问、保险理赔、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