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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4月17日,陈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2月10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驾驶失误是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2日,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技术性能、车况和外表撞碰刮擦痕迹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陈某逾期年检,该车实际年检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的2014年2月28日,经检验合格。
陈某赔付第三人医疗费等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对责任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责任免除条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
【分歧】
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司机驾驶失误,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拒赔 ,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陈某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均合法有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陈某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 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陈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表述,被保险人也应当予以遵守。
最后,依据商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及其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