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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胡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陈某驾驶的赣F11B81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当日,陈某先行支付了15000元给胡某家属。胡某于次日转院至省级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2次手术,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41008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踝、膝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创面干净,禁止下水。2、1个月内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胡某回家后,定期在当地的诊所换药,打药水,伤势好转,受损皮肤已慢慢恢复,未发炎。胡某每次治疗花费的费用,诊所都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了诊所的印章,费用共计2012元。
【分歧】
针对诊所开具的收款收据能否作为认定胡某花费的医药费的证据?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胡某的医药费损失。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诊所作为一个营业性单位,应向看病的患者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收款收据可以作为认定胡某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证据。收款收据是收款人向付款人就某一事务付款后所出具的一种凭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既然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了一些药品及治疗的费用,其当然能作为认定胡某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的通过收款收据这唯一的证据来认定胡某的医疗费损失,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来综合认定其医疗费的损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的概念及属性来分析。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它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内容和实质看,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从形式和来源看,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来源;从证明关系看,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案件真实的作用。从我国的证据规定来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特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有八类,即: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胡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了医疗费的具体情况,该证据属于书证,能作为证据提供。至于一些人提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因为诊所作为一个营业性单位,应向看病的患者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本人认为,这属于税务部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对胡某医疗费损失事实的认定。
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如何。在学理上,书证根据制作者是否依职权制作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根据制作方法和相互关系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誊写本、影印本、节本、译本等。公文书证是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其制作程序严格,形式固定;而私文书证是公民个人或者单位非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其无论在制作程序还是形式上都没那么严格,随意性大,故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往往比私文书证的强。本案,胡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实为私文书证,光靠这一证据来证明其医疗费的损失,证明力较低,无法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的程度。
再次,从法官裁断案件的规则来看。我国的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确立了法官裁断案件的规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地来审核当事人提供的各个证据,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胡某只凭一组诊所医生出具的收款收据来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其证明力较低,尚无法让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胡某尚应进一步举证,比如提供多个证人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涉案事实。如此要求,是为了防止受害人与诊所医生有时存在利害关系,部分医生出具假的收据的情况发生。
综上,为了能够客观、真实、公正、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证明力较低的证据来认定某个案件事实的成立,我们应根据众多的证据来综合认定,确定各个证据之间已就某一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达到让法官内心就某一事实的成立有足够的确信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