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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均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实际情况”这一模糊化用语,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若无必须参考因素,法官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
笔者认为,不同个案中构成“实际情况”的归责因素会有不同,这些归责因素的权重也会不同。法官应当谨慎适用公平原则,需要根据这些因素及权重,平衡当事人权益。下面针对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一)双方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二)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三)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且公平责任原则有其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的理念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