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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件时,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又没有出庭,法院无法在原、被告对决的条件下对原告主张其债权的凭证进行质证,尤其是欠条上被告人的签字,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其被伪造的情形和几率很可能会上升。对此,法院不能按原告说什么就认定什么,要谨慎审查欠条的真实性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综合判断。
第一,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主要事实,一般情况下,持有某人书写的欠条,就能表明某人欠款的事实,即欠款能够表明主要事实。
第二,根据现有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违背证据的三大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比如原告所提供欠条的关键内容有涂改或伪造痕迹,就不能认定该欠条没有违背真实性原则。这种情况,即使被告不到庭对欠条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欠条具有证据效力。在被告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对原告证据尽可能的审查判断,是对被告权益的维护,这表明不到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权利不受到保护。
第三,为保障缺席一方合法权益及基于程序公正的考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其中包括原告进一步举证或者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例如,如果原告提供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款字据,法官可要求原告提供其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凭据,如与欠款字据上注明时间相吻合的取款凭证等;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或者不能提供辅助性证据的,原告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原告所作的这种解释,法院应在向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综上,在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时,既要保障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要慎重对待因被告缺席可能会对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