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供,能否被法院采信,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故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笔者同意以上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手机短信的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须从手机短信本身是否具备证据效力来认定,即手机短信必须具备证据的三大特征:
一是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要求手机短信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未曾受到过任何篡改或者不存在被伪造的情况。
二是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手机短信的收发表现为发送短信者占主动地位而收短信者处被动地位,手机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以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三是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法院须从以下三方面对手机短信进行审查:第一,手机短信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第二,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对象等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手机短信证据是否被他人非法输入和控制。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从以上可以推断,手机短信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三大特征,同时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就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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