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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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避让不当撞死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张含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36次举报

 

以下内容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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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某日下午,叶某驾驶货车正常行驶经过一村庄时,站在公路右边的小孩突然横穿公路,当小孩跑过公路中线时又突然往回跑,叶某为避让小孩,先点刹车往左驾驶,刚避过小孩,但随即发现车辆将要与公路左边骑着三轮车的方某碰撞,又往右猛转,虽避开方某,但车头终与右前方骑三轮车的许某发生碰撞,致许某不治而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在肇事后能积极施救、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中叶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属紧急避险,为了小孩、方某两人免受正在发生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让措施,虽致许某一人死亡,但保护了小孩、方某两人的生命安全,保护的利益大于所损害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既非紧急避险也不属避险过当,叶某负事故的全责,既不能按紧急避险适用法律,也不能按避险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避让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存在紧急避险,本案中叶某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属避险过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已经发生了现实危险,这是成立紧急避险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所谓发生了现实危险,是指法益正处于客观存在的威胁之中,或者说,法益已经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关于紧急避险行为中危险的来源,通常不难认定,有自然力量造成的危险、动物袭击造成的危险、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等等;但是,行为人对自己招致的针对他人的危险,是否允许紧急避险,则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从紧急避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质来看,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至少少同等法益的情形,对于自己招致的针对他人的危险,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一般违法场合,都应当允许紧急避险,否则不利于法益的全面保护,与公民的法感情也是相背离的。

  二、叶某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本案险情是由小孩突然横穿公路引起,且小孩正面临着生命危险,叶某为了使小孩免受正在发生的生命危险,不得已采取往左驾驶方向的紧急避让措施,保护了小孩的生命安全,由此而言,叶某的紧急措施在性质上显然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况且,叶某既不是为了避免本人的危险,也非属职务上。叶某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因此符合紧急避险的主体资格。

  三、紧急避险并不排斥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具有的过失心理。学理上把“不得已”理解为:“如果当时还有其他办法可以避免危险损害,就不能实行紧急避险”,意味着行为人要对紧急避险作出最佳选择。那么,针对具有多种避险途经可供选择的情形,且多种办法都将损害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行为人判断失误或处置不当而事实上并未作出最佳选择,但造成的损害同样要小于所保护的权益,可否认定紧急避险呢?笔者认为应该认定。只要是出于保护较大的或至少是同等法益,并且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则即使紧急避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也应认定其行为成立紧急避险。本案中叶某并不愿意损害任何人,当针对小孩的险情出现时,叶某所采取的措施显然是迫不得已的,并且先后使小孩、方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应属于紧急避险。

  四、叶某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必要限度。本案中叶某先后有两次避险行为,但对象均为一人,最初为小孩,小孩脱离危险后是方某,并非同时为了小孩和方某,小孩正在发生的危险和方某正在发生的危险并非同一时间。因而,不能机械相加,从而得出保护小孩和方某免受生命危险大的利益,损害许某一人生命小的利益的错误结论。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一人而损害了一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是避险过当。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合伙人,京师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2018国际私人&家族财富管理中国风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0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法律顾问、保险理赔、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