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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双方仅约定了两人共有的一套住房归男方所有,那么对没有约定归属的自行车棚,该如何处理呢?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没有独立产权的自行车棚属于从物,离婚协议中有关共有房屋归属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包含了该车棚,判决案涉自行车棚应归男方所有,被告葛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某办理上述房屋及车棚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葛女士与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一间自行车棚,并于2010年3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包含该车棚)。2012年6月,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同时约定双方唯一一套住房产权归男方洪某所有。
后洪某多次要求葛女士协助过户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葛女士辩称,案涉车棚是一个独立存在有价值的物,并非房屋的附属物、从物。离婚协议中仅是明确了住房归男方所有,因此离婚协议显然遗漏了对案涉车棚的处置,即使案涉车棚要过户给原告,其也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对价。
洪某则辩称,案涉车棚和住房是在一个产权证上的,没有独立的产权,属于房屋的从物,不同意给原告任何对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葛女士与洪某已达成离婚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葛女士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住房产权归洪某,葛女士应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因案涉自行车棚无独立的产权证,相对于本案房屋而言,属从物。在双方未对自行车棚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原则,认定案涉车棚系随房屋一并转让,遂判决案涉车棚应归男方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棚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葛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未约定归属的从物随主物一起转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自行车棚是否与房屋一起归男方所有。
对此,南通中院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曹璐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主物与从物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物还需要结合生活实践经验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当初购买自行车棚的目的是方便停车,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在与房产之间的关系上,常理认为未领取独立的产权的车棚一般属于房产的附属配套设施,在两人没有明确约定归属的情况下,应随房产一起转让。
曹璐指出,主物、从物在客观上仍为两物,且从物附着于主物一般也具有可分性,因此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下,均认可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效力,比如在房屋买卖时,出卖方可以将自己的房屋和车库分开进行出售,但若没有明确约定且车库无独立的产权,则一般应认定出售的房屋中包括了相应的车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