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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业务的广泛普及,银行卡盗刷事件的发生频率明显增加,涉案金额也显著增大,在对结果的处理上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诉至法院。那么,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究竟有何依据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全某某去某银行自动柜员机查询,发现银行卡存款余额不对,随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核实,得到答复为该卡在外地被刷。2017年12月5日18点20分电话银行人工查询后原告才知道该卡在异地被盗刷六次合计20124元。原告随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到派出所报案。
在事后与该银行的交涉中,全某某向银行说明由于自己的银行卡是被盗刷,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而银行方面则以全某某对银行卡保管不当为由拒绝了其要求。由于公安机关暂未追查到银行卡的盗刷人,在与银行多次交涉无果后,全某某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因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合同关系,在该关系中,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安全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和鉴别借记卡真伪、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本案中,涉诉借记卡中的存款20124元交易时,交易系统显示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00时25分起在河北廊坊市某ATM机分别刷卡六次取走的。而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灵川县的该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后原告即时采取了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核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向银行核实并打印了借记卡明细清单等措施。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涉案交易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伪卡进行交易,表明该银行发放的储蓄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此认定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赔付全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全某某的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承担
总的来看,信用卡盗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责任义务的承担大致如下:
(一)盗用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盗用人应对持卡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返还财产并赔偿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银行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达到5千元以上的,将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类案件的盗用人短期内常常无法查出,也就无法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样一来,责任的承担就自然落到了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自己身上。
(二)发卡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服务,应当确保该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银行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发卡行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持卡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持卡人
与发卡行一样,持卡人的义务主要约定在其与发卡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之中,其中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持卡人对银行卡的妥善保管义务,不过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判例中法官也往往是结合生活经验和实际情况来进行具体认定。
四、银行卡使用中的风险防范及处理
针对持卡人来说,想要有效的规避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更换银行卡,将磁条卡焕成芯片卡,目前各大银行均在推广使用芯片卡,芯片卡从信息保存,克隆难度等方面都更具有安全性;减少使用储蓄卡消费,养成储蓄、消费分离的习惯,从而减少大额存款被盗风险,同时因信用卡支付有限额,刷卡与银行实际扣款之间有时间间隔,故建议尽量使用信用卡消费;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要交给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密码,提高对钓鱼网站、不安全链接、诈骗电话的警惕度,不在不安全环境下输入密码,避免信息泄露;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并随时关注,随时掌握资金变动情况,提高反应速度,防止损失扩大。
那如果真的遭盗刷后应如何处理而减小损失、保存证据呢?法官提醒:第一时间在最近处进行取款、消费或吞卡操作,证明人卡未分离及发生时的人卡地点;立即通过电话或至柜台办理挂失止付;持卡前往公安机关报警;如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立即电话联系控制款项划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