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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要从提高公民素质和法律素养入手,促使人们崇法用法,慎重担保;另一方面,要从细化完善法律制度入手,规范约束担保行为。
春节期间,正在家中包饺子的卢某被突然而至的法院执行干警带走,其年迈的母亲情绪激动,坐到车门旁阻止警车开走,并连声质问:“钱又不是俺儿借的,你们凭什么大过年的抓人?”
这是安徽某地发生的一个案例。起因是:陆某向邹某借款10万元,作为亲戚的卢某磨不开面子,提供了担保。期限届满,陆某未偿还借款,邹某遂将陆、卢两人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玩起了“人间蒸发”。眼看春节到了,卢某悄悄潜回家中企图偷得几天团圆,不想执行干警神兵天降,将其逮个正着。
最近笔者在编辑稿件过程中,频频看到类似案例。人们习惯把欠债不还的人叫“老赖”,不过多是指直接欠债者,法律关系上称主债务人。像卢某这样因替别人担保而引火烧身又赖账不还者,笔者姑且称作“准老赖”。近年来,随着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的活跃和民间融资的发展,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由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空前增多。这本是正常现象,但是一些人法律知识欠缺、法治意识不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很随意,等到发生纠纷需要代人履行债务时,却叫苦不迭,百般辩解,甚至干脆一不做二不休,一跑了之,成为人人喊打的“准老赖”。
这种“准老赖”大致可归结为四类:
一为“不知型”。这种类型的担保人一般文化素质比较低,对法律几乎一无所知,对担保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不明确,仅凭旧习俗或传统观念“替人揽事”——签订担保协议,认为大不了落个不诚信的骂名、道德人格受到谴责而已。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突出,多发生在老年人身上或者偏僻闭塞的农村。
二为“无畏型”。这一类多发生在年轻人身上。他们一般具备一些法律常识,对担保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一定认知,但崇法守法意识不强,盲目自信或轻信他人,往往一时冲动、意气用事而替他人担保。一旦发生纠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他们往往勇气全无,甚至逃之夭夭。
三是“爱面子型”。实践中这种情况占比也比较多。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熟人特别是亲朋好友求助时,往往磨不开面子、怕得罪人,虽然明知道担保可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签了字就要负法律责任,却碍于人情、不好意思拒绝。上述卢某的情况就大致如此。
四是“受蒙蔽型”。与前几种类型比,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多,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提供虚假反担保或主债权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等规定,担保人如无过错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本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发展市场经济而设,但由于担保人轻率担保,随意签订担保合同,结果非但不能实现担保目的、促进经济发展,反而产生大量担保纠纷和大批“准老赖”,让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不仅如此,随意担保也引发不必要的家庭、邻里矛盾,甚至酿成恶性事件,触犯刑律,给社会增添不安定因素。
随意担保现象应该引起社会重视,有关职能部门更需要携起手来,共同防范应对。一方面要从提高公民素质和法律素养入手,促使人们崇法用法,慎重担保;另一方面,要从细化完善法律制度入手,规范约束担保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司法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等负有普法义务的单位和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宣传针对性、实效性,让广大人民群众对担保法有个基本认知,对担保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有个清醒认识。
其次,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发挥自身优势,主动担当,通过巡回审判、当庭释法等方式,就地开展普法宣传,力争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同时联合媒体、基层组织等,通过开专栏、办讲座、出板报、放电影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案释法,普及法律知识,避免担保陷阱,防范担保纠纷。
其三,对担保法进行修改完善或作出司法解释,可视情况增加规定要求签订担保合同时,主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担保人提供担保法法律条文,或宣读解释有关内容,并由担保人签字确认,以便担保人理解其具体担保行为的性质、方式、责任范围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