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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催生“花式促销”。经营者“先提价后降价”是否构成价格欺诈,针对此种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能否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法官结合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因果关系等对民事欺诈予以论述,对行政欺诈和民事欺诈进行了区分。
【裁判要旨】
1、职业打假人因自身购买消费品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身权益;
2、当行政处罚上认定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意识表示,可以依据该行政处罚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
【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18日之间,古某于A在线网站上购买商品康宝(canbo)ZTP118F-3(H)家用碗筷消毒柜2台。2017年10月27日,A在线公司向古某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799元的发票。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A在线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42号),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群众举报和投诉提供线索,我委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对你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你单位经营的‘A在线’销售商品时,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十四、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国美在线销售康宝ZTP118F-3(H)家用碗筷消毒柜,商品编号1106670612,页面标示‘699震撼开团!重磅引爆!10.16-10.18,仅此3天!¥799已降300元’。经查,本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为799元。该商品10月28日销售价格为699元。”
【解说】
近年来,随着职业打假行为的不断出现,大量职业打假维权案件涌现,如何区分职业打假者与正当的消费者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职业打假人、消费者二者之间的身份确定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中“价格欺诈”的认定标准。
一、“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定义,显而易见,如果欺诈关系所涉及的主体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该法处理。结合法律规定,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首先,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次,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
就本案而言,古某虽在多地有大量针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生活用品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古某购买涉案碗筷消毒柜2台并已经实际使用,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二、销售价格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中,A在线公司另一抗辩主张认为,其所销售产品价格是市场价格,涉案交易并未给古某造成任何损失,且行政处罚中的欺诈并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行政处罚上的欺诈处罚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需要区分二者的认定角度和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以下四个方面:首先,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其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第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欺诈”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欺诈”有所区别。就行政处罚上的“欺诈”而言,首先,其构成要件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所区别,即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意识表示为前提,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认定为违法。其次,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而行政处罚上的主体则较为宽泛,并不以消费者为限。但二者在认定中亦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最为明显的特征便是均存有故意虚假宣传、销售误导等行为。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能否适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欺诈”行为,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其主体是否为消费者,且消费者是否因虚假、误导等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
就本案而言,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中,对每一类别或每一款式的产品销售价格予以准确了解。A在线公司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重大的诱导和误解,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最终购买的价格虽然未高出市场指导价,但该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涉案商品的货值即应视为其损失。据此,古某有权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向经营者主张产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