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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未经公证遗嘱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发布者:杨大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310人看过

持未经公证遗嘱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裁判主旨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成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


案情简介

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号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振林。2011年5月23日,曹振林亲笔书写遗嘱,将该房产无条件赠给陈爱华。后曹振林去世。2011年7月22日,陈爱华经南京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接受曹振林的全部遗赠。2011年8月3日,陈爱华携遗嘱、房产证、公证书等材料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拒绝。10月10日,陈爱华向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局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书面回复陈爱华,以“遗嘱未经公证,又无‘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遗产转移登记。


争议焦点

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有权依据《联合通知》拒为陈爱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2、本案中,曹振林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已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曹振林该书面遗嘱中“曹振林”签名与提供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综上,《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故本案中,被告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办理登记。


案例索引

《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2013)江宁行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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