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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XX公司、息烽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秀贵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息烽XX(以下简称XXX所)、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作为国有公司,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对外采购都签有书面合同,如果XXX所是基于对申请人的信任,理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中只有尹XX与XXX所的口头协议。2013年9月23日开具的发票,是事后XXX所按照尹XX的要求开具的,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也不知情。交货地点既不在XXX所,又不在申请人的任一经营场所,种子有可能被尹XX转卖或用于其他场所。XXX所事后一直向尹XX催要货款可知种子是出售给了尹XX。XXX所投资人易XX与尹XX多次完成树苗、树木买卖,本次交易与此前交易过程完全一致,唯一不同是尹XX此前交易获利,本次未能获利,继而将付款义务转嫁给申请人。尹XX的身份是替申请人看管平坝XX所,并没有权利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在平坝XX所没有采购种子的需求。尹XX一直都主张1000斤种子是其自己购买。(二)尹XX在2014年1月23日后,为张XX看管苗圃,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XXX所代表易XX向尹XX主张权利并不能得出其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结论,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3年9月23日,申请人兴XX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贵阳市XX公司(平坝XX)、金额为46000元的收款发票,而兴XX公司系贵阳市金阳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故原审判决认定采购主体为兴XX公司并无不当。兴XX公司购买桂花树种子的时间是2013年9月份,根据查明的事实,XXX所主观上认为作为兴XX公司员工的尹XX可以代表兴XX公司,多次要求尹XX支付桂花树种子款,还曾与尹XX一同去过兴XX公司要求兴XX公司支付种子款,尹XX亦认可XXX所每年都有催促付款的行为,即客观上XXX所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因XXX所一直不断在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亦无不当。故兴XX公司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之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兴XX公司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兴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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