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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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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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张瑞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豫行赔终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汉族,1942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汉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XX, 法定代表人A,区长, 委托代理人A,郑州市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与上诉人郑州市XX(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赔初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金水区政府承担因强制拆除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造成的668231元财产损失;判决金水区政府承担因征收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34800元;判决金水区政府承担因数次违法强拆房屋致使A、B提起行政诉讼而产生律师费20000元损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A(已去世)有多个子女,叶林系A之子,A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的房屋在金房征决[2013]2号郑州市XX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4年11月12日,A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5月18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水区政府拆除A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叶林要求赔偿668231元财产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1399号行政判决,认为A未证明所主张的财产归其所有,可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依法重新提起赔偿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A、B认为金水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财产、临时安置费及律师费损失共计723031元,提起诉讼,A、B主张的668231元财产物品损失中,字画损失为57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郑州市XX、金水区政府设立的金水区XX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与A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征收国有土地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A、B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B提供的证据证明,A、B放弃C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由A继承,室内物品系A所有,故A、B涉案房产所有人,A系室内财产所有人,具有本案行政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A、B主张的财产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2014年11月12日金水区政府对A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金水区政府应当承担其违法强拆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A系室内物品的所有人,其主张字画损失57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12日金水区政府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前,A已报警称涉案房屋内上述字画、防盗门、TCL牌2P空调、现金5000元、刻录机及硬盘被盗,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金水区政府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关联性,故对A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A主张的其他室内物品损失,仅列举了财产损失清单,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造成举证因难,对该部分损失难以具体确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考虑A、B的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生活常识、常理,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认金水区政府赔偿A人民币40000元,(三)关于A、B主张的临时安置费34800元,A曾就涉案房屋的临时安置费用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XX71行初508号行政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A、B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费,属于重复起诉,(四)关于A、B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A、B诉称的律师费损失,不是金水区政府违法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水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物品损失人民币40000元;驳回B、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B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金水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A、B无法举证被砸毁财产的物证和损失估价,金水区政府应当承担室内物品损失价值的举证责任,金水区政府应当向法庭提供强拆涉案房屋时制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物证证明财产损失价值,一审法院在A、B就财产损失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未判令金水区政府无法举证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二)金水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A、B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仅酌定赔偿40000元于情于理不符,(三)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A书画损失,强拆行为发生多次,一审法院将最后一次强拆行为与字画损失时间上割裂,认为字画损失与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错误,A、B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四)A、B在一审期间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民警现场勘查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影响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金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房屋被拆除后,金水区政府与A、B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弥补损失按照套内面积1∶1.2对其进行安置,对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也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全部损失的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A、B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不能证明物品损失与拆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A、B提及的证据23《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涉案房屋室内物品被盗,A、B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赔初40号行政赔偿案件中诉请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A、B提交的证据18《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4年6月已搬迁,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2日房屋被拆除之前A、B已搬迁,且室内房屋发生盗窃事件,多种因素影响被拆除房屋物品损失,拆除行为并未唯一因果关系,A、B提交的一审物品损失清单、照片、购物发票等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反映损失存在与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A、B主张的因强制拆除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造成的668231元财产损失,A、B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在2014年11月12日金水区政府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前,A已报警称涉案房屋内上述字画、防盗门、TCL牌2P空调、现金5000元、刻录机及硬盘被盗,一审法院认为A、B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金水区政府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关联性并无不当,关于其他室内物品损失,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A、B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金水区政府应就该部分损害情况负举证责任,金水区政府未就该部分损失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A、B列举的财产损失清单,以及房屋情况、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金水区政府赔偿4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A、B主张的临时安置费34800元,金水区政府与A、B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已约定了自2016年2月之日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租房补贴,本院(2018)豫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已判决金水区政府赔偿A、B自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至2016年1月的租房费用损失,A、B在本案主张的临时安置费34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构成重复起诉,(三)关于A、B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A、B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A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A、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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