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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列村民【冒领征地补偿款】会判刑吗?

发布者:上海华荣拆迁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拆迁安置 |405人看过

  曹某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任沙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党支部书记,之后改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2005年年初,该村村主任林某(另案处理)因建龙舟宫缺少资金,向村民曾某借款30000元。2006年11月29日,该村一块73.226亩的水田被征收,并下拨了相应的补偿款。为了偿还曾某的借款,曹某伙同林某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虚列两位村民领取补偿款10500元和19500元,共计30000元,并由林某冒领。嗣后,林某用该款偿还了曾某的借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主动退出脏款30000元。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对其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征地补偿安置费归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在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或者村委会成员,会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而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吞征地补偿款。在本事例中,曹某等通过虚列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侵吞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这一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征地补偿款,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本事例中,法院判决曹某和林某构成贪污罪于法有据。

  《刑法》第382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兰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26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2年)

  对群众信访反映和检查发现的土地未批先用、越权批地和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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