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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流押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3485人看过

      【条文】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流押条款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均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条款,主要考虑:(1)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于紧急需要,可能不惜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财产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财产的债权担保,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的原则相悖。(2)禁止流押的规定也要保证对抵押权人公平,如果流押条款订立后,因抵押财产价值缩减导致债权无法满足,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抵押权的设立不是风险投资,需要公平地保障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3)流押条款可能损害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4)流押条款订立后,当事人双方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可能相当复杂,如果因抵押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抵押权人又可以将抵押财产直接转为自己所有,可能会引发更大的麻烦,带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债务人的更高的成本。(5)流押条款看起来实现成本比较低,但是如果低成本不能带来公平的、高质量的经济社会效益,也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进行了这样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如何。一些意见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流押条款无效,这才符合禁止流押的宗旨。另一些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流押条款,那么当事人之间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须进一步明确。可以在允许抵押权人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强制性地对抵押权人课以清算义务,即对于抵押财产价值超过债权部分应当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

  我们研究认为,抵押权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使债权获得清偿,而不是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承认流押条款的效力,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经过任何清算程序即可获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有违抵押权的担保物权本质,应当否认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事先约定的效力。然而,当事人之间订立流押条款时,存在为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否认该抵押权的效力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变成完全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这既不符合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失衡。在对物权编草案进行二次审议以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有的意见提出,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完善草案中有关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效力,明确当事人事先作出此类约定的,仍享有担保权益,但是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流押条款的效力,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表明当事人订立流押条款的,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财产不能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是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订有流押条款的,债权人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需要满足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条件,即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设立;动产抵押权经抵押合同生效设立,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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