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玉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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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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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起诉被告,最后被告缺席判决,为当事人争取了10万元的债权,获得当事人的肯定。

发布者:皮玉亮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5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邬某志。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邬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邬某志偿还原告刘某波借款本金99500元。2、判令被告邬某志偿还原告刘某波借款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刘某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我与邬某志在大学通过湖北老乡会认识,他是我上一届的学长。2018年10月,邬某志和我联系说在荆门卖二手车,有人在向他追债需要向我借钱。我先后分6笔共借给了邬某志118000元,都是通过支付宝转到邬某志的农业银行账户。其中2018年10月30日转账22000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18500元;2018年12月3日转账15000元;2018年12月4日分别转账26500元和34000元;2018年12月5日转账2000元。邬某志在2018年11月29日还了18500元,现在邬某志还欠我99500元。邬某志出具了两份借条,当时邬某志在山西,我在武汉,邬某志就把借条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我。所有的转账记录,我都备注了转账说明为借款。我后来联系过被告,被告说等他把车都卖出去就有钱还了,但在2018年12月15日后,我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关于利息,邬某志在借条上写明为支付宝正常利息,我们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邬某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邬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截图二份;3、支付宝转账支出账单共6张;4、支付宝收款账单1张;5、邮政储蓄银行收款截图1张;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波与被告邬某志系校友关系,被告邬某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刘某波借款,刘某波以其支付宝账户向邬某志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的形式给付,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30日22:59转款22000元;

2、2018年11月2日19:50转款18500元;

3、2018年12月3日11:59转款15000元;

4、2018年12月4日8:26转款26500元;

5、2018年12月4日20:35转款34000元;

6、2018年12月5日8:46转款2000元。

以上刘某波向邬某志转账总计118000元。

后邬某志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8705元;邬某志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刘某波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100元;刘某波庭审中陈述,上述两笔还款是偿还2018年11月2日所借支的18500元及利息,并有相关聊天记录证实。

综上,邬某志尚欠刘某波借款本金99500元。

刘某波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邬某志的价值101831.7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陂支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为刘某波的上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01831.7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6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邬某志的银行存款101831.7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价值101831.75元的财产;保全总额不超过101831.75元;保全期限按所冻结或查封的财产属性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波提交了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邬某志的银行卡账户转款的凭证,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邬某志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意见并提交证据,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刘某波与邬某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邬某志未偿还该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双方借款利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日息为万分之五,换算为月息为1.5%,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99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妥,应予以分段计算利息。

被告邬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邬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邬某志偿付刘某波借款本金99500元。

二、邬某志偿付刘某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别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刘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邬某志负担。(原告刘某波已预交,被告邬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刘某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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