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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郑××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1日 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水产养殖场,住所地龙海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W007。

经营者:康××,男,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龙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海市××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黄××、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殖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郑某2与××养殖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养殖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与郑某2在康××处的工作地点不一致,本案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员在黄××、郑××的指认下对××养殖场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察看,仲裁员现场已确认,黄××、郑××主张郑某2生前的工作地址与××养殖场的经营住所并不一致,原龙劳仲案字(2020)129号《裁决书》载明:“...经申请人指认和现场勘察,也没有发现养殖牛蛙,且堆放大量××水产的料框...”;另外,在案件一审庭审时,两证人方某、郑某1出庭描述的工作地点也不是××养殖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故法院径直将郑某2在康××处工作地址混同为××养殖场地址场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从工作安排上,一审中各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证据载明,如果康××有雇工需求,会通过微信联系郑某2,由郑某2决定是否参与,但是并无任何在案证据载明康××系代××养殖场雇请郑某2,两证人的证言也提及了两人在康××处打工,均系个人与两证人分别沟通工作内容及工作报酬。一审法院将个人安排工作和××养殖场安排工作混为一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两位证人的证言多处自相矛盾:首先,从两证人提及的工作地点看,均与××养殖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严重不符,按照两位证人描述的在为康××打工的工作地点的厂房隔壁几米远是有座庙,并非是××养殖场的经营场所,且实际上××养殖场住所地隔壁并无任何的庙宇;其次,从工作管理安排来看,方某描述的如有做工收到的是康××的小舅子郑××的通知和安排,而郑某1却描述所有做工系康××本人通知并安排的;最后,证人郑某1还称初来康××处打工时是与康××本人就做工方式及领取报酬事宜等进行协商,同时,郑某1描述的在康××处厂房内有看到××养殖场字眼的牌子,但经××养殖场的询问包括该牌子的材质、样式和放置位子等,郑某1均含糊其辞,不能肯定,且将厂牌放置于厂房内部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将矛盾的证人证言作为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导致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判决不当,具体如下:1.在工资发放上,一审在案证据均直接指向康××支付工作报酬给郑某2,证人方某和郑某1也描述到工作报酬系康××个人支付的,但是并未有××养殖场字样的支付字眼,一审法院将康××本人支付报酬错误地与××养殖场划上等号,属于逻辑错误,基本事实不清。2.按照“微信转账凭证虽由康××个人转账,但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直接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日常经验逻辑”的逻辑裁判规则,那么,由康××担任实际经营者的其他个体工商户龙海市××水产养殖场是否也可以按照黄××、郑××的诉求而作为案件的被告呢?或其他有康××为股东、合伙人的民事主体可否为黄××、郑××的诉求主体?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样的逻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3.黄××、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只能指向康××与郑某2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一审法院径直依据经验法则,进而认定××养殖场与郑某2存在劳动关系,逻辑上并不符合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实践要求,同时,也将举证责任倒置,属于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具体如下:1.从两证人的身份上看:首先,两证人并非××养殖场的员工,事实上,××养殖场也从未聘请过两证人;其次,两证人的描述称来康××处打工时系康××对工作进行安排和支付报酬,××养殖场并未发放过带有××养殖场字眼的工牌、号码等给郑某2或者两证人;再次,证人方某系郑某2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侵权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后果的刑事责任,如果方某想减轻或免除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按照刑事司法实践需取得郑某2家属即黄××、郑××的书面谅解,但是根据一审庭审××养殖场的当场问询,黄××、郑××还没有签署刑事谅解书给方某,且方某明确表示黄××、郑××明确要求待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够出具谅解书。因此,方某与本案的黄××、郑××期待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郑某1系郑某2介绍到康××处上班,其作为证人作证不能排除不当报答的目的;最后,一审法院在提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黄××、××养殖场询问时,并未将两证人分开,证人方某更是在作证后直接走到法庭外的走廊请郑某1上法庭作证,时间大概有数十秒,即原审法庭在开庭中安排证人出庭时逻辑错误且不能合理排除掉两证人的串证行为。2.根据一审提交的漳州中院(2021)闽06民终××××号判决书,可以明确确认方某、郑某2在事故发生时,均受雇于同一人,即康××个人。最终人民法院亦是因康××系为雇主,而判令康××需要对郑某2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而在本案一审中,证人方某再以所谓的××养殖场的员工身份作证,与其在漳州中院(2021)闽06民终××××号判决书案件中主张要求康××个人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并未就方某身份进行查明,从而错误认可方某证言,遗漏查明证人与康××的关系且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属于事实遗漏。3.从生产工具、生产收益上分配和生产行为后果承担看,漳州中院(2021)闽06民终××××号判决书载明,郑某2乘坐的交通工具系康××本人所有,郑某2之所以出现在康××所有的赣CX××**号重型箱式货车上的原因系受康××雇请一行5人前往江西省收购牛蛙,康××个人承担着因郑某2死亡损失赔偿金额为51.3万余元的巨额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遗漏此等事实,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关键事实,进而不当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但是从该《通知》的内容“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上看,本案郑某2与××养殖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郑某2与××养殖场亦不符合法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1.××养殖场与郑某2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与事实。××养殖场与郑某2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从未对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有过口头约定,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黄××、郑××提交的微信转账款项均是康××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并没有任何字眼载明体现康××系以××养殖场名义代为支付款项,即郑某2与××养殖场之间没有任何的工资报酬的经济往来,仅凭康××给郑某2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养殖场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2.××养殖场与郑某2并不具有劳动法上具体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一方面,××养殖场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康××作为个人雇佣郑某2时,是以协商平等的口吻来确认郑某2是否可以参加某事项的安排,即郑某2有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事项的自由决定权,时间安排完全由郑某2自行支配;另一方面,××养殖场并无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而不存在用相应规章来管理郑某2之说。郑某2仅与康××有合作关系,与××养殖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五、黄××、郑××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将康××列为案件被告,主张康××为证人方某及郑某2的雇主,要求康××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又在本案中主张××养殖场作为郑某2的用人单位,明显存在主体混用。若黄××、郑××始终认为××养殖场是郑某2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将××养殖场作为被告,同时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黄××、郑××不应当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先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是应先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然而,黄××、郑××为了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刻意避开××养殖场,将康××个人列为被告,规避了《人损司法解释》第13条的诉讼风险,主张郑某2与康××存在雇佣关系。却又在本案中以××养殖场为被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双重的高额赔偿,其所主张法律关系也存在变化,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黄××、郑××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郑××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养殖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养殖场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养殖、饲料零售、水产品加工、销售、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郑某2是具有劳动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之内,接受××养殖场的安排的购买、加工及搬运工作,受××养殖场的劳动管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郑某2在××养殖场处提供的工作,是××养殖场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郑某2与××养殖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郑某2为××养殖场提供了劳动,××养殖场每月支付工资给郑某2,双方实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所以完全能够证明郑某2与××养殖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黄××、郑××的家属郑某2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养殖场符合用工主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养殖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郑某2与××养殖场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养殖场于2017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龙海市××镇××村。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康××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2款项20次,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28日共8次各5000元、2019年5月31日7500元、6月29日3500元、7月22日5500元、9月3日共2次4500元和2000元、10月28日1500元、2020年1月2日至4月4日共4次各5500元、5月8日2次分别为1500元和5500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3月4日转账说明注明为“工资”。2020年6月2日,方某驾驶赣C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载有郑某2和杨××来,途经宁都县××镇××村××连续转弯下坡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郑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通微信转账垫付黄××、郑××50000元。

另查明,黄××与郑某2系夫妻关系,郑××为双方的婚生子。2020年10月20日,黄××、郑××向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郑某2、××养殖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2月15日,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2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黄××、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某2与××养殖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主体资格、业务组成等方面进行分析。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而人民法院则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审查案件的书证、人证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形成合理证据链进而做出综合判断。从本案看,黄××、郑××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陈述,各证据之间可合理形成证据链,证实了郑某2在××养殖场工作,接受工作安排和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养殖场辩称郑某2系经营者康××个人雇佣,工资亦由康××个人发放,与本案的××养殖场无关,系与康××的个人劳务关系,但××养殖场方未能提供康××个人招用郑某2的相应证据,微信转账凭证虽由康××个人转账支付,但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直接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养殖场举证的一二审文书,文书认定方某为康××的雇员,但并未对郑某2与康××的法律关系作出评判,不能以此反推郑某2与康××亦是雇佣关系。至于黄××、郑××方是否可以取得“双重赔偿”,本案系黄××、郑××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能否获取“双重赔偿”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郑某2与××养殖场双方之间已经基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郑某2与龙海市××水产养殖场于2018年9月份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海市××水产养殖场负担。

二审中,××养殖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龙海市××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2021年6月15日拍摄的照片三张,拟证明××养殖场所从事的是生鲜水产品养殖,与康××个人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养殖场工商登记场所与黄××、郑××诉称郑某2及证人方某、郑某1作证在康××处工作场所不属于同一地址;郑某2及两名证人并非在××养殖场处工作。2.2021年7月16日拍摄的视频一份,拟证明证人郑某1在一审庭审陈述中,做出虚假陈述,康××所经营的场所内,根本没有××水产养殖的招牌,且整个场所根本就没有可悬挂招牌的位置与空间;康××经营所在地场地所堆放的物品均未有××养殖场的物品,场地中的料框显示为“××水产”,与仲裁委员会现场实地调查结果一致;××养殖场与郑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黄××、郑××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视频中的现场与原来的现场有出入。本院认为,××养殖场提供的“证明”没有写明落款时间,也无经办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养殖场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均拍摄于2021年6、7月份,不足以推翻××养殖场与郑某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养殖场与郑某2(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养殖场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康××作为××养殖场的经营者,雇请郑某2从事劳动,郑某2的工作受××养殖场经营者安排和管理,郑某2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养殖场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郑某2的报酬由××养殖场的经营者康××支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某2与××养殖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养殖场提出郑某2仅与康××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海市××水产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林 × 

员  刘××

员  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

员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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