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传统的民事交往方式受到各种冲击,民间借贷行为成为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投资方式。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对出资方法律行为的定性难题,达州市十里水街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某甲有限公司与马某的合同纠纷经历一审、反诉、二审、再审的多次抗辩,就此难题得出结论。
01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日,达州市十里水街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某甲公司)与马某签订《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目标地块前期整体成本包干核定为10950万元,十里某甲公司、马某分别包干承担前期成本2190万元、8760万元,相应持有目标地块20%、80%的开发权益;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各种税费按国家规定缴纳,十里某甲公司、马某按2:8的比例承担;本项目利润和亏损,十里某甲公司、马某按2:8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同日,马某与十里某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马某向十里某甲公司转款2499万元,备注的转款用途为“保证金”和“土地成本款”。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13日,马某转给李厚财李某20,699,990元。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18日,马某转给十里某甲公司1765万元。2021年2月3日,十里某甲公司(甲方)、马某(乙方)、四川泰诚文化旅游资源开发集团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与李厚财李某(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解除上述《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中对往来款项的性质和解除合作关系后的权利、责任进行了约定。各方确认马某在签订《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后,先后共投入4998.90万元,用于三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已经完成《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义务。截至签订《补充协议》之日,马某剩余投资本金2958.90万元由十里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马某应得的分红,由十里某甲公司(或者关联方)分多次支付现金5760万元,再由马某购买同等价值项目合作开发物业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此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当事人之间成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十里某甲公司认为二者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签署《借款协议》,马某之后的转账行为皆属于借款;而马某则坚称二者之间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关系,二者均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管理职权,承担了相应的投资风险。十里某甲公司与马某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
02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十里某甲公司与马某之间成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一方面,上述《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马某与十里某甲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按比例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且,根据在案的证据,马某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管理和决策。另一方面,2017年5月1日,马某和十里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马某未按约定交付借款,十里某甲公司亦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十里某甲公司与马某在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名字并不能决定性地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民法典》保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意思表示展现自己的意图,实际的行为才是判断的标准,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形式上而言,马某转账时的备注转款用途为“保证金”和“土地成本款”,而所转的钱确用于土地的开发建设,可以视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关键点在于审查出资人(本案中即马某)的权利义务,是否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风险,是否仅付出固定数额货币,以及是否具备明确的到期还本付息等借贷关系的特征。共担风险与否是区别具备“保底性”特性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关键,二者在经营事务的参与程度上以及责任承担上存在显著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