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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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不足额投保如何赔偿

发布者:李华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6日|分类:保险理赔 |1233人看过

财产保险不足额投保涉及的核心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也是计算投保人是否构成不足额投保的依据。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会约定好保险标的的价值,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具体来说,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2018)川20民终427号 四川省某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故事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本案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认定房屋建筑的保险价值为29224182.37元,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2430976.49元,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8888161.71元,总计 50543320.57元符合客观实际。故鑫隆公司投保15000000元明显低于保险价值。

案例二

(2016)苏04民终2845号 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 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常福公司系不足额投保。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常福公司不足额投保,系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即案涉出险房屋的投保金额为10877839.5元,而现重置价为36364150元,保险金额明显小于重置价值,故为不足额投保。但是,本案投保单上仅载明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双方未明确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具体保险财产。案涉受暴风损失的系彩钢板屋顶,从其结构来看,并非与整个房屋密不可分,而房屋随着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是不断增值的,故以整个房屋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相比较来判断是否足额投保,明显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显失公平。

案例三

(2021)闽06民终953号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条款为人保漳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的不足额投保条款应适用上述规定,人保漳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漳州公司已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其未对不足额投保的部分予以作出明确说明并要求金耀公司足额缴纳保费,应视为金耀公司已足额投保。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是否构成不足额投保,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一致性,如果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符,则不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形。例如,一辆轿车在投保时保险金额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就不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形。

2.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不足额投保的特别约定,如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等,该约定是有效的,且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3.保险公司在主张不足额投保情况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同时保险公司必须证明其就相关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4.投保人的实际投保行为,即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金额,且实际上已经缴纳保费,法院仍将其视为足额投保。

5.特殊情况的考虑,明显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可能不会将其认定为不足额保险。

在每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都是根据上述原则综合考量后做出的。只有在投保人未按保险价值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才需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也会对保险公司的请求进行审查,确保其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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