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审查及处理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六条】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
(三)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
(四)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
(五)因赌博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而出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八条】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作者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把握以下关键词:自有资金、生产经营所需、临时性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