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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认定

发布者:杨凯翔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534人看过


未约定利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计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实践中,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依此标准确定的合法借贷利率不因借贷事实发生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七条】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认定,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除外。

(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的四倍利率,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三)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合理确定利率。仍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作者提示:对于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愿给付的除外;对于自然人与企业间或其他组织间未约定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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