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案范围之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国家行为
1、概念。2、理解。
(1)主体特定。
(2)行为性质特殊。
(二)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1、公务员具有一般公民主体与公务员的特殊主体两种身份。
2、《公务员法》规定的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应当通过人事仲裁制度解决。
3、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性质
4、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1、“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2、目前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1)国务院的裁决决定。(2)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
(3)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1、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双重身份,可以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
2、区分同一机关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要考虑如下因素:
(1)主体。(2)时间。(3)行为种类。
(4)行为目的。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行为
1、行政调解行为
2、行政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1、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并不意味着行政指导行为分为具有强制力和不具有强制力两种,而是为了强调行政指导行为的非强制性。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1、重复处理行为
2、重复处理行为的情形。
3、重复处理行为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区别。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