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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如何确定法院管辖?

发布者:刘庆锋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3日|分类:公司法 |2916人看过


公司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如何确定法院管辖?

最近办理一起公司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拿着合同去法院诉讼,各个法院之间来回踢皮球,都不予受理,很是麻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降低设立公司门槛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类似的问题,很多公司由于政策限制、获取地区优惠政策、搬迁等原因,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最高院2019年就管辖问题下了裁定。



XX、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锋,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良,

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原审被告

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上诉称,华夏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天津滨海新区。一审法院仅依据华夏保险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有物业资产,就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其注册地天津滨海新区是否有实际经营办公场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故住所只能有一个,禁止公司异地经营,天津滨海新区就是华夏保险公司唯一合法的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夏保险公司住所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华夏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用于办公的房产权属证明,以及该些房产的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缴费凭证以及办公用房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海淀区,具有事实依据。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天津滨海新区是否为华夏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办公场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该地,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华夏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可见该行政法规系针对规范和管理公司登记行为的需要所制定,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来确定公司住所地。即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出现不一致时,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华夏保险公司登记住所地作为其唯一合法住所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XX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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