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LXXXX刑初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至2026年2月期间,辽宁省大连市某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化名,男,38岁,大学文化)正常经营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在此期间,某客户“刘某”委托高某公司开发一款软件平台,并支付开发费用共计23万元。高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并交付。
2026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网络诈骗案件时,发现“刘某”系诈骗团伙成员,其支付给高某的23万元中有部分系诈骗所得。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高某刑事拘留,后移送审查起诉。
高某辩称,自己系合法经营,与“刘某”之间是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对“刘某”的资金来源并不知情。高某的家属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调取了高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软件开发合同、项目交付记录、与“刘某”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赵飞全律师发现,高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合作系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合同内容真实、价格公允、项目已实际交付,高某对“刘某”的资金来源无从得知。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但检察机关认为高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保持更高警惕,决定提起公诉。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的委托,指派专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律师赵飞全担任高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高某无罪。
第一,高某与“刘某”之间系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具有犯罪故意。在案证据显示,高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正规的软件开发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价格公允、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高某作为软件开发公司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是合法的技术服务,而非支付结算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二,高某不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要件。高某对“刘某”的资金来源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异常情况足以引起高某的警觉。“刘某”支付的是正常市场价格的开发费用,不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正常商业行为不应被不当入罪。将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上升为刑事犯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将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冲击。如果要求每一个商家都必须对其客户的所有资金来源进行尽职调查,那么正常的商业活动将无法进行。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宣告高某无罪。
辩护人:赵飞全
2026年1月
三、判决结果
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高某与“刘某”之间系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判决高某无罪。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被错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案例。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律师,坚守罪刑法定原则,通过扎实的法律论证和充分的证据梳理,成功为高某争取到了无罪判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商家对客户的资金来源是否负有无限的审查义务?答案是否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只要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客户资金来源的异常不应由商家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