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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因地滑而摔伤,诉讼获赔偿

发布者:洪晔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7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刘X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XX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北京XX公司通州XX(以下简称XXX通州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洪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被告XXX和被告XXX通州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下午,二原告之母孙XX到XXX超市(通州XX)购物时,在一层大厅洗手间内因地上有水渍且台阶过高而摔倒,在其大声求救期间未有任何被告物业公司和超市工作人员进行救助,三小时后路过的超市顾客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警方联系上原告刘XX,刘XX委托其同事将孙XX送至医院,经诊断,孙XX右股骨颈骨折,后于12月3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并于同月14日凌晨死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管理事故发生地的洗手间的物业公司,首先,其未在该洗手间内做好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滑垫及安全扶手,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在事发后若干天才在卫生间内贴上警示标志,因此对于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失;其次,事发后三小时孙XX都未有工作人员前来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地洗手间建于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经营的XXX超市中,孙XX也是因为去超市购物才会使用该洗手间,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理应对其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却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对伤者进行救助,因此也存在严重的过错。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945.21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2.8元、住宿费3155.82元、交通费25341.1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辩称: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明确死亡原因系胆囊炎,故孙XX的死亡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属实,同时也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救助义务。事发的卫生间内有警示标志,我公司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孙XX年纪较大,其前往超市应当由家属陪同,其个人应当对单独去卫生间没有陪同的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家属未尽到赡养、抚养义务,家属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与摔伤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通州XX均辩称:我公司并非孙XX摔倒区域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受我公司控制和管理,我公司并非该区域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告不能证明孙XX的死亡原因是在其摔倒区域骨折造成的。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孙XX死亡原因是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孙XX有十几种严重疾病,鉴于孙XX已78岁高龄,无法证明孙XX的去世与骨折及骨折手术相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孙XX于1938年12月5日出生,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X与孙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即长子刘XX、长女刘XX。2005年,刘X去世。

2016年11月11日下午,孙XX前往XXX通州XX购物时,在一层女卫生间内摔倒。事发后,孙XX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双侧髋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结肠癌术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6日,孙XX在潞河医院住院15天。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第六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016年12月14日凌晨临床死亡,诊断证明为:昏迷;肺部感染;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呼吸衰竭;冠心病;结肠癌;消化道出血;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糖尿病;脑梗塞;代谢性酸中毒。2016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孙XX死亡原因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经核实,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387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6400元、死亡赔偿金286375元、丧葬费42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2.8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费)酌定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万元,共计413800.12元。

另查,被告XX公司系涉案卫生间所在楼层的物业服务单位。

庭审中,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涉案卫生间内是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卫生间内并无安全警示标识,被告XX公司辩称在涉案卫生间入口处以及卫生间通道内,均设有“小心地滑”的安全警示标识,在每个蹲便室内的门上均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关于蹲便室内是否有防滑垫及扶手的问题,二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称没有设置,同时,被告XX公司还称,在三层的卫生间内有无障碍卫生间。双方各执一词。

关于孙XX的死亡原因,二原告诉称此次事故导致孙XX右股骨骨折,后孙XX被确诊骨折后引发肺部感染,之后病情加重,因为孙XX长期卧床又引发了其他的病,最终导致去世。被告提及的胆囊炎系手术后的并发症。被告XX公司辩称孙XX死亡原因系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孙XX有十几年的陈旧性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孙XX的死亡原因与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卫生间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孙XX死亡与此次摔伤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一,关于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卫生间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XX公司举证情况看,虽然涉案卫生间内设置了“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等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作为人流量较大的商场,其内部卫生间地面容易出现湿滑的情形,其理应采取在卫生间内铺设防滑垫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XX公司也未在蹲便池两侧设置扶手等防护措施,加之,涉案卫生间蹲便池下方有三级台阶,老年人、儿童等行动不便的人在如厕时的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对于孙XX的摔伤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被告XX公司辩称孙XX的死亡原因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故孙XX的死亡与此次摔伤事件并无因果关系,但是,从2016年12月14日孙XX死亡当日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中有“肺部感染,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的诊断病情,加之,从2016年11月11日孙XX摔伤到2016年12月14日去世,只有一个月有余的时间,所以,从孙XX摔伤时间、死亡时间以及病情发展看,孙XX死亡与此次摔伤时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卫生间的物业服务单位,其理应对孙X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安全承担主要安全注意义务,从孙XX的以往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事发前其身患数种较为严重的疾病,其子女理应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孙XX独自前往超市购物导致摔伤,其自身以及作为扶养人的二原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问题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对孙XX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孙XX本人以及作为扶养人的二原告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核实。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孙XX的伤情依法酌定为3000元。从孙XX的住院情况及伤情看,其主张6400元的的护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本院结合其年龄及户籍性质依法予以核实。因此次事件导致孙XX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5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亲属为处理孙XX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故对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七万八千七百六十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原告刘XX、刘XX负担33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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