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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村地役权纠纷,延辉律师全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发布者: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1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CWA村村民委员会与CWB村村民委员会地役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民终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CWA村民委员会,住所地C

法定代表人:扎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丁倩茹,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CWB村民委员会,住所地C

法定代表人:才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W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CWB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法定代表人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丁倩茹,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96日签订了《关于A大峻卡至B人畜引水管道争议及上直德黄河沿岸热桑地区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纠纷调解裁决书》(以下简称《9??6调解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B按热桑地区电站淹没区总补偿款的12%A,今后A在热桑地区不再有牧道、饮水道。201410月黄河羊曲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发放淹没补偿款44009094元,因B拒绝按《9??6调解书》履行给付A补偿款的义务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9??6调解书》系A在无相应法律义务或合同前提下,由其村委会干部代表全体村民作出的决定,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得到村民会议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B村委会干部处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当。首先,签订此调解书的当事人系被上诉人村委会书记和委员,村集体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为其实施民事法律关系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和村委会委员签字,具备法定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其次,村委会的对外签订合同是否组织召集了会议,属于该自治组织内部事务,其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同意和授权,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能力知晓,也不存在核实其内部决策程序的法律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管理法,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组织内部。被上诉人内部组织管理瑕疵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管理性强制规范。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即内部决策程序的错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归咎于内部管理过失,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外签署订立的合同,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B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判决之所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主张,不仅是因《9??6调解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是在B村民委员会干部未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全体村民作出意思表示,且至今尚未得到村民会议追认。而且是因案件发回重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大量的证据,确认了案涉CW乡卡东渠及直德渠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两渠修复工程)系由C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以下简称C发改局)申请立项建设并经D发改委批复同意的民生工程,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C发改局自筹解决。如果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村集体土地,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给予受损的单位或个人补偿。这就使得B就案涉工程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失去了法律及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其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两渠修复工程需要经过的上诉人长形峡谷地带无草木生长,也未用于耕作,布满石砾。同时,上世纪80年代左右,B是由E县迁移到现址,现址原为A的土地,经政府划归B所有。《9??6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的牧道、引水道现位于B的土地上,并一直无偿供上诉人牲畜饮水使用。鉴于此种情形,如果因为政府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要求B向上诉人支付500余万元的巨额补偿款,很明显是有失公平公正的。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双方应按照《9??6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由B给付上诉人相应补偿,补偿基数也应是双方可预见到的与案外人多杰约定因土地承包被征用支付补偿款513万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44009094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给付其淹没区补偿款5281091.28元,利息1011519.71元(自20149月至开庭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B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5月,为解决B、新村人畜饮水问题,C发改局申请建设两渠修复工程。该工程可以将位于A上游山上的水,通过地下渠道依次引至新村、B,分别安装出水口,供村民取水。该工程需要经过A的长形峡谷地带,该地段无草木生长,也未用于耕作,布满石砾。修建工程时,需要将该地段用机械开挖宽2米左右长形沟,在沟中修建防封闭式渗水渠后,再将地面铺平。2013917日,D发改委批复C发改局,同意C发改局修建两渠修复工程,确定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C发改局自筹解决。20131022日,C发改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内容为:卡东渠倒虹吸修复、干渠修复以及直德渠新建渡槽及干渠修复等。在两渠修复工程施工时,遭到A的阻止。为解决矛盾纠纷,使得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在W乡党委、政府主持调解下,B村民委员会主任及部分村委会委员与A村民委员会主任及部分村委会委员于201396日签订了《9??6调解书》,约定:一、A大峻卡至B人畜饮水管道引水口方圆二百米内可实施项目工程,A不得随意破坏引水口水库和管道等设施;二、B热桑地区水电站淹没区总补偿款的12%A,今后卡力岗在热桑地区不再有牧道、饮水道;三、如果淹没区补偿款没有落实到位时,A也没有相应的补偿款,但原有放牧饮水习惯不变。该调解书有两村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字并捺印,同时加盖了W乡党委、乡政府的印章。

上世纪80年代左右,B原系青海省E县陆续迁移到现址,现址原系A土地,后政府将B使用的土地划归B集体所有。《9??6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的牧道、引水道位于B土地上,A牲畜经过上述地段黄河边饮水已经形成惯例,B也无偿提供上述地段作为牧道、引水道,供A使用。

201410月,黄河羊曲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发放淹没补偿款时,B拒绝按《9??6调解书》约定,将该村淹没地区补偿款给付A,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根据羊曲水电站C淹没影响区实物指标补偿款公示表(线下部分)(以下简称《公示表》),B可获得补偿款合计44009094元,其中:村民个人为16458276元;村集体731016元,其余26819802元为非本村村民承包所得。


关于B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9??6调解书》系在当地党委政府组织下达成,对其形式及整体效力在民事案件中不作审查和认定,仅对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部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予以认定,故对B的反诉请求不予理涉。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与B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驳回B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739元,由A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负担。

本院二审中,A提交了两份证据:1.草原证,证明案涉项目实施地为草场;2.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关于解决WAB羊曲电站淹没补偿款矛盾纠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该判决书撤销,据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等均不能采信。经质证,B对草原证的三性不认可;对(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

B提交了一份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9??6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总补偿款的基数应为513万元。经质证,A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A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此不予分析认定;A提交的第二份证据、B提交的一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其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一并在后文分析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C移民安置局调查案涉第一笔补偿款发放的时间及金额,C移民安置局出具《证明》,AB对该书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B划分为上B和下B,本案为上BA草场修建人畜引水管道。

2005年,案外人多某承包了B部分土地并与该村共同进行开发,后双方约定如承包土地被征用,由多杰补偿该村57户、每户9万元共计513万元土地补偿款。

2013927日,B以全体村民名义向时任C县委书记才某呈报《情况反映》,载明“2013年初,经D政府、C政府扶贫帮困项目,给我村拨款近200万元,用于自来水饮水工程。该水源源自邻村A君尕沟。该工程自2013年农历5月开工,由贵德县尕藏工程队具体实施,直到528日被迫停工,A委无故不让修建,在其辖区内的工程停建,无奈,对其它范围内的工程继续修建。对此,我村多次向村、乡反映,均无结论。后得知,A强行提出向我村索要60余万元的淹没地补偿款,才能继续完成该工程建设的无理要求关于淹没区征地补偿款一事陈述如下,我村自1989年建村以来,与A睦邻友好,从未发生过地界纠纷。2013年羊曲电站蓄水淹没区覆盖我村日桑平滩地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部门须给付征地补偿款513万元。得知此消息后,A便到处上访声称,该地块属于A,无理要求分割此征地补偿款,为此,双方争执不下,直到同年9月,在县人大桑某主任、乡政府何书记、索某乡长、多某乡长、六某主任、切某老汉、A扎某书记、洛某主任、我村公某书记、索某主任等人员在乡政府召开协调会。当时由于意见纷争相当大,要求我村强行拿出60余万元(系补偿款的12%)给付A……”。时任C县委书记才某在该《情况反映》上批注W乡党委、政府阅处

20141120日,C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出《决定》,载明:按照W乡党委、乡政府、县级联乡领导及有威望的退休县级干部等同志共同制定的《卡力岗群卡地区人饮工程与B热桑地区黄河淹没区补偿款争议问题决定书》和《卡力岗群卡地区人饮工程与B热桑地区黄河淹没区补偿款争议问题决定的补充说明》执行,B按热桑地区开发时参加入股形式的57户每户出让费9万元的基础上的12%给付A57*9万元=513万元也就是淹没区出让款约513万元的12%的决定执行)共计61.56万元。A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C人民政府于20155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后A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51027日以领导小组、C人民政府为被告,B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C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C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61130日作出(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领导小组本应以C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决定》,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不能成为该案被告;C人民政府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主体不适格,遂判决:一、撤销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二、撤销C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5428日,调查组成员向C政府呈报的《调查报告》中载明B村民称:W乡党委、政府制定了《9.6调解书》,由12名当事人签字画押,B当事人回村宣布裁决结果后,全村40%的村民不同意给A12%的补偿款,并向县政府反映情况,后经乡政府承诺从项目中给予倾斜,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全村村民基本同意将513万元补偿款的12%A…”

2019612日,C移民安置局出具《证明》,载明CW乡上B黄河羊曲水电站淹没影响区实物指标补偿款于20149月份拨入到我局账户,该村第一批补偿款于2014922日发放,金额20592498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纠纷性质、《9??6调解书》效力问题。

一是关于案涉纠纷性质。

A认为,《9??6调解书》约定内容符合地役权法律特征,系地役权纠纷。

B认为,《9??6调解书》所涉为政府项目,具有公益性,不具有地役权法律特征,应系征地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B为实施人畜饮水项目,需要从A草场大峻卡处修建人畜饮水引水管道,A不予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后在W乡党委、乡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9??6调解书》,B得以实施该项目的事实以及该《9??6调解书》第一条A大峻卡至B人畜饮水管道引水口方圆二百米内可实施项目工程,A不得随意破坏引水口水库和管道等设施、第二条B热桑地区电站淹没区总补偿款的12%A,今后卡力岗在热桑地区不再有牧道、饮水道的约定看,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符合地役权法律特征,系地役权纠纷。B抗辩涉及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项目性质、实施效果等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且其认为系征地纠纷与本案查明事实、《9??6调解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性质分析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9??6调解书》效力问题。

B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补偿标准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B部分村委成员在《9??6调解书》的签字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村民的追认,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9??6调解书》应属无效。

A认为,《9??6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该《9??6调解书》有效,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进一步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九类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签订的合同系无效,且从该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应属于村民内部管理性规定,并不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其约束的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B仅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9??6调解书》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二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B村民认为村委成员在《9??6调解书》签字确认的案涉补偿标准侵害其利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行使撤销权,且从一审B提交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相关内容看,该补偿标准事后得到了村民的认可,B认为未得到村民追认的理由也不充分。三是基于本案系地役权纠纷,《9??6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总补偿款的12%”,实为B对在A草场上修建引水道进行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本身与B淹没影响区实物指标补偿款无关,在此前提下,B认为案涉纠纷系征地纠纷以及因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无事实依据。由上,案涉《9??6调解书》是在W乡党委、乡政府主持调解下AB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对《9??6调解书》的效力也即B一审的反诉请求未予认定,但在判项中驳回该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二)A主张B给付其淹没区补偿款5281091.28元及利息1011519.71元是否成立问题。

一是关于A主张B向其给付淹没区补偿款5281091.28元问题。主要涉及对《9??6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总补偿款的理解。

A认为,的指向应是《公示表》所示补偿款44009094元。

B认为,的指向应是其与案外人多杰签订《补充协议书》涉及的5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双方签订《9??6调解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的含义。B2013927日即该《9??6调解书》签订的第21日向时任C县委书记才某呈报《情况反映》,主要反映其不同意从补偿款513万元拿出12%给付A,其中涉及的513万元能够与B在一审提交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报告》等反驳证据以及领导小组向当时参与纠纷调解并在《9??6调解书》签字的切某(原县政协副主席)、何某(W乡党委书记)、才某(W乡副乡长)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以及W乡人民政府向参与纠纷调解并在《9??6调解书》签字的切某(职务同上)、六某(W乡驻村干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有关总补偿款基数为513万元的陈述相互印证。A虽对B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的证明方向和参与纠纷调解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均不认可,并认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据以作出的基础材料均不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2016)青25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主要是作出主体不合法,其所查明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主要是总补偿款基数为513万元的事实,结合据以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基础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而A认为总补偿款基数的依据是《公示表》,该《公示表》所示的总补偿款44009094元系《9??6调解书》签订一年后所确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以事后确定的事实来判断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上,本案应以513万元作为总补偿款的基数,经计算为61.56万元(513万元×12%)。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A主张的补偿款的利息1011519.71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案涉补偿款第一笔发放时间为2014922日、金额为20592498元,案涉补偿款61.5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923日起算至A主张的开庭当日2018621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利息为18736元(61.56万元×5.6%÷184×100天);2015年利息为26779元(61.56万元×4.35%×1年);2016年利息为26779元(61.56万元×4.35%×1年);2017年利息为26779元(61.56万元×4.35%×1年);2018年利息为12619元(61.56万元×4.35%÷365×172天);上述利息合计111692元。A5281091.28元为基数,自《公示表》公示时间2014915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A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庭审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但按A的原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此节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CWB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CWA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CWB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CWA村民委员会支付淹没区补偿款61.56万元及利息111692元;

四、驳回CWA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739元,由CWA村民委员会负担68410.32元,由CWB村民委员会负担932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CWB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39元,由CWA村民委员会负担68410.32元,由CWB村民委员会负担932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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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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