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责任研究
——————中建八局公司诉宏某达公司、国某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启示
杨 兵 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担保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各类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因为多种经济行为都可能要进行对外担保。公司对外担保中,公司内部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是否遵守必要条件,对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中,公司内部应当遵守必要的决策程序和条件,公司对外担保才是有效的。否则,公司也可能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担保 担保程序 担保效力 担保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原告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八局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宜宾南岸西区D04项目,被告四川宏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宏某达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成都国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国某公司)是被告宏某达公司配套的物资供应服务单位,被告宏某达公司和被告国某公司组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参与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与宏某达公司签订了《主体劳务合同》的同日,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被告国某公司为被告宏某达公司向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的《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宏某达公司与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的,被告国某公司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主体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宏某达公司自身能力不足,终止履行合同退出项目施工。由于被告宏某达公司是中途退场终止合同,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办理单方结算金额为554194元,因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累计向被告宏某达公司付款7957000元工程款,对被告宏某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7402805元。所以,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起诉被告宏某达公司返还超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国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宏某达公司返还超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国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民事合同领域是个普遍的问题。因为,公司对外担保中,公司自己应当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条件,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范围和期限等问题,对于公司是否对某个债务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影响。所以,公司对外担保责任的研究,具有一定意义。本人通过代理中建八局公司诉宏某达公司、国某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也促使本人对相关问题做了更多的思考。
二、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是一个有多含义的概念,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含义。一般含义的担保是指对某一事项所作出的承诺保证,在法律上则是指对某一项法律义务的履行或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承诺保证。在民法上,担保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对某一事项的保证,例如在合同约定中对商品或劳务质量的保证;二是对债务履行的保证,称为债的担保。债的担保是我国民事、经济活动中保证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维护,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关系着债权债务人及广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的命运。担保是为担保某项债务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被担保的债务是主法律关系,担保是从法律关系。担保包括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1】。
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中涉及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在以下的五个方面:第一,1981年《经济合同法》,它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债的关系的法律,该法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定金担保和保证担保,并规定了有关留置权的内容。第二,1986年《民法通则》,这部民事基本法中第一次正式规定了债权,并在第89条第一次系统明确地规定了债的担保。第三,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担保的对象有所限制。新《公司法》在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的,但也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第四,1995年《担保法》是专门调整担保关系的一部民事单行法。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担保司法解释,主要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的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上述有关担保制度是《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基本框架。新的《民法典》有关担保的规定,主要是在第386条、387条、388条、389条、390条、391条、392条、393条。其中,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新《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对外担保中,如果因为公司内部自身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导致担保无效,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从担保法的属性角度来看,公司对外担保属于一种信用担保,属于人保属性。公司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和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还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和损失,这与公司设立是以营利为目的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公司担保的方式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对公司资本金的出资,大股东的担保行为必然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对外担保不同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公司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而公司对外担保,则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一般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具体而言,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法律风险: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因为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造成公司承担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后,导致公司自有资产的减少,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公司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金额低时,对公司的影响还不大。如果公司对外承担了高额的担保责任,将可以导致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甚至会动摇公司存续的根基。第二,公司担保了债务人的担保责任,不但一定要影响到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最终可能会影响到股东,也将使股东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因为,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目的是旨在营利,如果放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资本的风险将无限放大,使股东承担血本无归的风险。第三,公司担保可能侵害公司其它债权人利益。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公司即有义务承担代为清偿等责任,从而使公司自身经营过程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第四,公司对外担保使得公司可能在被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公司自己如果不去履行担保责任,又会影响到公司自己的信用等级评价的降低。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由于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为了规避相应风险的发生。所以,在法律上需要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为公司的担保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此,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总额和个人投资、担保数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表决。”上述的规定,是我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内部限制的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对外担保有效的内部限制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也属于内部限制事项,不具有对外公示性;被担保人不负有注意义务,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二)、对外担保无效的效力强制性规范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引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三)、综合考量的代表权限制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不再仅依据该条规定是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单一规范属性判断,而应将纳入代理(代表)制度范畴中综合考量,并结合《民法典》第61、153、504条之规定,综合评价和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五、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条件
公司作为参与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组织体,是被法律人格化的民商事主体。外部而言,公司本身不能自为行为,其权利义务通常由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内部而言,在行使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时,必须依靠于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所以,《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总额和个人投资、担保数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表决。”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表决。”【2】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为了规避公司担保相应风险的发生,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来说,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下列的条件。第一、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是由股东会议还是董事会议通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约定。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议通过,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由董事会通过。第二、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合意的体现,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所以,有句话叫做“章程无禁止皆自由”。因此,只要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没有就对外担保作出限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公司就可以行使对外担保的公司权能和公司行为。如果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限额的,那么,公司在对外担保的时候,就不能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对外担保。对于超出该担保限额的部分,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协议时,应当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那么,该部分担保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担保。第三、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这样规定的原因很简单,是因为,如果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表决时,提出担保要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肯定是表决同意公司的对外担保的。这种情况下,提出担保要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就可能会因为自己利益要求公司担保,直接的结果是损害公司的利益,间接的结果是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其它的股东来就行表决。
六、法院在个案中就公司对外担保责任的审查标准
在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诉被告宏某达公司、被告国某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但是,两个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和判决结果。
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中建八局公司承建了宜宾南岸西区D04项目,被告四宏某达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国某公司是被告宏某达公司配套的物资供应服务单位,被告宏某达公司和被告国某公司组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参与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与被告宏某达公司签订了《主体劳务合同》,同日,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与被告国某公司也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被告国某公司为被告宏某达公司向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的《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宏某达公司与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的,被告国某公司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宏某达公司履行过程中,因其自身能力不足,导致施工进度缓慢,经多次催告后仍无改观,后被告宏某达公司终止履行合同退出项目施工。原告与宏昌公司结算过程中,宏某达公司提出诸多无理诉求,致使结算工作不能顺利完成。根据被告宏某达公司单方上报的结算书,宏某达自认实际完成的主体劳务部分工程价款为6264348元(尚未最终结算,未扣除相关费用)。原告于2019年1月,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再次向被告宏某达公司发函要求其配合办理结算,因被告宏某达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件17.2.6条之约定办理单方结算,单方结算金额为554194元,因原告中建八局公司累计已向被告宏某达公司付款7957000元工程款,对被告宏某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7402805元。又因被告国某公司向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的《承诺书》承诺"如果劳务公司与贵司产生纠纷,我司自愿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起诉被告宏某达公司返还超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宏某达公司辩称:1、双方分包合同履行终止并非系答辩人违约引起,完全是原告单方强势所为;2、双方已对劳务费价款进行了财务核定,对终止履行的分包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结算,不存在原告所称还未完成结算的情形;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扣除答辩人款项的理由,纯属无稽之谈;4、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某司辩称:1、关于原告与被告宏某达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国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宏某达公司一致;2、应认定国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格式条款,该承诺书明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该内容应为无效;3、其次根据国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被告认为其应保证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在承担任何保证责任;4、承诺书上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与被告宏某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是否应适用违约金条款;二、案涉工程款怎样确定;三、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国某公司向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果宏某达公司与贵司产生纠纷,我司自愿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劳务公司与贵司劳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10年内,则国某公司应对本案中宏某达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宏某达公司退还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工程款1692651元;二、被告国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和被告宏某达公司提起了上诉,被告国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提起了上诉。
中建八局公司的二审答辩:1、被告国某公司与宏某达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国某公司的担保有效。因为,宏某达公司是中建八局通过招标选的劳务单位,国某公司是宏某达公司合作的物资供应单位,且是由宏某达公司推荐给中建八局公司的,才会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由宏某达公司直接通知国某公司送货,并直接由宏某达公司签收使用,中建八局按照宏昌公司使用国某公司物资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国某公司物资货款的依据。鉴于宏某达公司与国某公司的合作关系,宏某达公司和国某公司自愿向中建八局出具了相互担保的承诺书,宏某达公司为国某公司的债务对中建八局提供担保,国某公司为宏某达公司的债务为中建八局提供担保。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第三款“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所以,国某公司的担保为有效担保。2、国某公司出具担保前已通过了包括股东会在内的内外部审批手续,担保有效。因为国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7条:“我司保证本担保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了内外部审批手续……”,该条足以证明中建八局在要求国某公司出具担保时对国某公司担保是否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国某公司保证其担保已按照公司法要求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且,中建八局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根据《九民纪要》18条规定,国某公司担保有效。
被告宏某达公司的二审辩称:1、2016年12月是仅仅对已完工的工程量的结算,后来宏某达公司与中建八局达成了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为850万元。2、关于中建八局提出对施工过程中所谓的材料浪费和罚款的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已经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对基本内容都是进行了确认的,现在重新提起对合同的结算显然不予认可,是否浪费材料那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情,即便中途存在浪费材料的行为,也属于履约行为,而且中建八局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一份经宏某达公司确认的进行罚款的证据资料。3、针对中建八局申请一审法院鉴定扣款项金额的理由不予成立,鉴定申请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申请的是对履约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扣款的项目进行鉴定,这个鉴定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判定的范围,不属于司法鉴定的事项,中建八局申请鉴定的扣款事项也根本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鉴定的可行性,所以鉴定机构在事实上也不能作出相关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未同意,符合法律和事实,综上,应当驳回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
被告国某公司二审辩称:1、合同并不是解除而是终止履行,在终止履行的时候双方均未通知国某公司,国某公司对法律后果不承担连带担保的相关责任。2、中建八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终止履行合同的责任是由宏某达公司造成的。3、中建八局主张的相关扣款没有事实和证据,宏某达公司中途退场是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中建八局作为国企所有的车辆进出,都是有明确记录的,不存在宏某达多领几百万的材料。4、中建八局作为国企其财务制度是相对规范和完善的,不会在没有与宏某达公司进行结算之前就开具850万元的发票,而开具后中建八局进行抵扣,也是予以确认的。如果这个金额是不真实的,那么就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关于焦点三(国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国某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国某公司就本案工程纠纷为宏某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国某公司向宏某达公司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某公司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盖了国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无证据显示国某公司担保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决议同意。因此,国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担保无效,国某公司未经有效决议向中建八局公司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国某公司具有过错;中建八局公司未依法审查国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的公司决议是否经股东会的决议同意,同样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审法院认定,国某公司在宏某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国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中建八局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成都国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宏某达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建八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国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宏某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该案件最重要问题,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该争议问题的核心就是公司对外担保中,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是否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责任的效力。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支持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内部限制说的观点,即:公司对外担保如果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还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也属于内部限制事项,不具有对外公示性;被担保人不负有注意义务,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1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也应当受《民法典》第61条规定的限制,不能例外。因此,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外,担保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支持综合考量的代表权限制说;即: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是综合考量和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不再仅依据该条规定是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单一规范属性判断,而应将纳入代理(代表)制度范畴中综合考量,并结合《民法典》第61、153、504条之规定,综合评价和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才有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和有序。因为,公司对外担保如果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的,公司对外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笔者支持对外担保有效的内部限制说。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的,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一个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过程中,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盖章确认对第三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足以确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盖章的行为,完全是可以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利益,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使公司权利。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对外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比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再比如《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通常视为是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时所产生的责任就应当由公司承担。一个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社会公众一般都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盖章的行为就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就应当具有法律的效力。
同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公司均可以公章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对内和对外部事务的印鉴,公司对外的正式信函、文件、报告使用公章,盖了公章的文件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公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掌,法定代表人如果把法定代表人章与公章一同使用,就完全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都是以公司盖章来认定该合同的成立。
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职权是由法律和公司赋予的,公司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算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公司内部授予的权利范围,也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应当以此来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而不能及与民事责任。所以,《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以,如果一个公司在对外担保中,不管是否经过公司内部股东的表决和审批流程,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司的公章,该担保都应当是有效的,才有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和有序。
八、结论
由以上的判决可以知道,法院在处理和审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效力时,不但要考虑公司内部是否按照《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进行了内部的决策程序,以此来判断公司对外担保责任的效力;同时,还要结合《民法典》第61、504条之规定,综合评价和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同时,就算是公司的对外担保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进行了内部的决策程序,导致对外担保无效,公司也可能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郑显华:《合同法、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1,P99-115。
(2)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5-6,P75-96。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4-15,P112-145。
杨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