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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刑事决定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181人看过


挪用资金刑事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刑申4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兆宾挪用资金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以(2012)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告杨兆宾无罪。宣判后,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银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以(2013)兴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宣告杨兆宾无罪。宣判后,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以(2015)银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兆宾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杨兆宾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2016)宁01刑申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申诉。杨兆宾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2017)宁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杨兆宾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杨兆宾申诉称,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查查明,申诉人杨兆宾任经理的宁夏宁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润公司)在借款人孙某任职的银川市商业银行开设有账户,并欲在该行贷款。孙某欲借款给朋友和自己使用,与妻子兰晓琴到宁润公司,向该公司财务科长王晓艳提出借款,王晓艳称借款需向经理杨兆宾提出。2002年4月25日,孙某、兰晓琴到杨兆宾办公室,提出以兰晓琴的名义借款11万元。王晓艳在办公室起草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兰晓琴,出借人为杨兆宾。杨兆宾和兰晓琴签名后,宁润公司出纳将11万元交给兰晓琴,杨兆宾给公司财务科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兆宾(兰晓琴),借款原因办事,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整”。事后,杨兆宾将此事告诉董事长糜某等人,并将借款协议和抵押的房产证放在糜某办公室保险柜内保管。借款到期后,孙某以兰晓琴的名义直接还款给宁润公司出纳,宁润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宁润公司财务章。

另查明,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23日以银检刑诉(2006)16号起诉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兆宾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以(2006)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告杨兆宾无罪。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以(2006)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2009年4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取得杨兆宾的两份无罪供述和一份户籍资料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银兴检刑诉(2012)第9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杨兆宾犯挪用资金罪,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检刑诉(2006)16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借、还款地点均在宁润公司办公场所,借、还款过程均系公开的,事中、事后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均知道此事,杨兆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孙某的妻子兰晓琴,不是出于私利,而是出于公司的利益。亦即,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某,出借人为宁润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兆宾借款给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意志,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兆宾在主观上具有违背公司意志借款给他人的故意。(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挪用资金罪重新起诉,所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06年指控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杨兆宾的两份无罪供述和户籍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情况下,以挪用资金罪重新提起公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杨兆宾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马敬科贪污罪 指令再审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刑申368号

原审被告人马敬科贪污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4日以(1997)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敬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赃款5万元。宣判后,马敬科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以(1998)运中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马敬科不服,提出申诉。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以(2000)运中立刑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运中立刑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2009)晋刑申字第79号驳回申诉通知,分别驳回其申诉。马敬科仍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其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应宣告其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河南教育学院、刘金海受贿、贪污、单位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豫刑终5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教育学院(2016年3月合并为河南财政金融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铭,院长。

诉讼代表人李建利,院长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屈峥、常益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金海,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南教育学院原党委书记,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学院教师周转房9号楼901室。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海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教育学院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6)豫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海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教育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闫 冬

审判员 芦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晁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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