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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0日|分类:人身损害 |1494人看过


高广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9)最高法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高广友,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于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

法定代表人:张学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兆河,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钰,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高广友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赔偿及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为由,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日,高广友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赔偿及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为由向辽宁高院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2月12日,辽宁高院作出(2018)辽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高广友的国家赔偿申请。

高广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返还00002、55372、55371号产权证及房屋,返还本溪市明山区第2009005416、2009002362、2009005417、2009005420、2009005419号产权证及房屋。2.返还本溪市天信小区2号3号楼门市房(包含碧海泉洗浴中心和瑞吉欧幼儿园)被没收期间的租金及利息(年租金99万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返还坐落在水洞风景区的608.59平方米商业用房并赔偿租金及利息(年租金14万元,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3.返还大连市第2001114726号产权证及房屋,返还大连市第2001114433号产权证及房屋并赔偿租金及利息(年租金28万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4.返还呼伦贝尔天信小区第1004382、1004450、1004452、1004447、1004449、1004448号产权证及房屋并赔偿租金及利息,返还呼伦贝尔天信酒店及全部财务账册、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并赔偿经营损失及利息(按年收益500万元计算),返还呼伦贝尔天信小区4号-10号27处门市房并赔偿租金及利息(按年租金328.91万元计算),返还呼伦贝尔天信小区地下停车场并赔偿租金及利息(按年租金50万元计算)。5.赔偿辽E×××××奔驰S350轿车折旧费11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6.赔偿贷款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没收至返还或赔偿之日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7.返还被没收的现金40万元及利息。8.赔偿本溪市旅游局及下属企业所欠高广友尾款1147641.99元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高广友放弃、变更、增加赔偿请求:1.因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已于2018年9月30日返还位于大连市的房产,故放弃上述第3项中的相关赔偿请求。2.将上述第7项赔偿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现金40万元变更为68.4万元。3.返还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房地产公司)会计资料清单2004-2008年内部会计凭证89本及其他资料1562页。4.赔偿海拉尔酒店附属设施损毁和附属设施折旧费(以评估价格为准)。5.赔偿正阳办天信小区9477.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004452、1004451、1004450、10040382)的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年320万元计算)。6.赔偿3480.43平方米停车场(产权证号10044**)的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年35万元计算)。高广友申请辽宁高院国家赔偿的主要理由为: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广友犯逃税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本溪中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本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高广友不服,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高广友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3)刑监字第00192号再审决定,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再审。天津高院作出(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撤销辽宁高院(2012)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本溪中院(2011)本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依法撤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罚。2018年5月14日,高广友向本溪中院提出赔偿请求。同年5月18日,本溪中院以其并非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由,作出(2018)辽0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并告知高广友向辽宁高院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高院答辩称,高广友申请辽宁高院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为:1.辽宁高院并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辽宁高院未对高广友的任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无侵权事实和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高院虽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但高广友涉嫌犯罪一案经再审并未改判无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本溪中院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对高广友涉案财产的执行与交接工作仍在进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高广友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高广友如果认为本溪中院在执行高广友财产刑和财产交接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者执行有错误,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天信房地产公司、高广友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本溪中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本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天信房地产公司犯逃税罪,判决罚金2000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本溪市国家税务局、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的罚款3006509.32元折抵相同数额的罚金)。二、被告人高广友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高广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广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刑监字第00192号再审决定,指令天津高院再审。天津高院经再审,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辽宁高院(2012)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和本溪中院(2011)本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二、天信房地产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500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本溪市国家税务局、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的罚款3006509.32元折抵相同数额的罚金);三、高广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四、案涉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另,天津高院再审判决作出后,高广友涉案财产的返还程序本溪中院已经启动,部分财产已经返还,其他财产的返还程序尚未终结。

上述事实,有本溪中院(2011)本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高院(2012)辽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天津高院(2014)津高刑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高广友申请辽宁高院国家赔偿,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辽宁高院是否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查封、扣押赔偿和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第一,关于是否构成违法查封、扣押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高院在审理高广友刑事犯罪一案中,未对高广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故高广友将辽宁高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该院违法查封、扣押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是否构成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对高广友所判的刑罚中,原判逃税罪、贪污罪判处了罚金、没收财产,但该两罪未被再审改判无罪。原判挪用公款罪被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对该罪未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高广友再审所判罚金、没收财产的数量少于原判,但与该财产刑相对应的罪名未发生改变,高广友犯逃税罪、贪污罪。高广友主张辽宁高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高广友刑事案件所涉财产的返还程序本溪中院已经启动,尚在进行中,高广友应当通过该项程序实行权利救济。辽宁高院(2018)辽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高广友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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