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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莉与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538人看过


李春莉与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2018)鄂0114民初1422号

原告:李春莉,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农民,壮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旺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英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春莉与被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春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4100元、4月份工资2050元,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不缴纳社保承诺书,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被迫签定了不缴纳社保承诺书。被告发放工资、社保缴纳随心所欲,原告不满上述行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

被告武汉宝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3、4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我公司有原告签字的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每月的社保补贴900元已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提出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不想缴纳社保,接收公司社保补贴900元/月(每月随工资发放),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此后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随工资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90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月份的工资4100元、4月份的工资20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349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4.8元。2018年6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610元、4月份工资2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责令被告支付2018年3、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签署不缴纳社保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原告既然与被告约定放弃该项权利,每月领取被告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900元,则该情形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虽然不能免除被告的补缴义务,但原告再据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称被迫签定了不缴纳社保承诺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晴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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