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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熊贤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800人看过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熊贤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唐其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贤斌,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超,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熊贤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核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熊贤斌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畸高。一、熊贤斌入院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明确告知需要留陪护人员,但熊贤斌入厕前后并未陪护;二、熊贤斌人身损害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地面存在污渍,二是熊贤斌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三是作为熊贤斌陪同护理人员未尽到适时安全护理义务。

熊贤斌辩称,损害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与陪护人员没有关系,陪护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陪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熊贤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支付熊贤斌因跌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50,464元(医疗费29,921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71,61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熊贤斌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肿瘤科治疗自身疾病,入院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告知熊贤斌要家属陪护。当晚11时左右,熊贤斌在其妻子陪同下去该病区东侧公用厕所上厕所,上完厕所准备回病房,出厕所大门后不慎摔倒受伤。熊贤斌摔倒的区域放有垃圾桶且已装满垃圾,垃圾桶周围有垃圾散落在地上,地,地面有油渍污渍汉大学人民医院在事发区域设有安全提示标识。

熊贤斌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17天,进行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29,921元,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

2016年7月2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熊贤斌2016年3月8日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后续仍需复查及适当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医院实际合理收费为准,如目前结案则建议5,000元左右,伤后休养270日,护理至伤后90日。熊贤斌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熊贤斌明确要求后期治疗费一次性处理。

2016年3月13日熊贤斌支付1,500元购生物制品白蛋白。

2016年2月15日熊贤斌支付62元购体位垫;3月25日支付560元购坐厕椅。

熊贤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过错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持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干净整洁的就医条件,理应是作为一家医院最基本的职责,何况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尤其应该做得更好,让患者放心,让患者满意,但本案中熊贤斌摔倒的区域环境脏乱差,实在与其三甲医院的名声相差甚远。熊贤斌称其因地面油渍污渍而滑倒摔伤,符合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当时现场环境状况,可以认定熊贤斌的主张成立,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虽设有安全提示标识,但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疏于对事发区域及时保洁,给患者及家属造成明显的安全隐患,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熊贤斌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70%责任;同时,因熊贤斌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0%。

关于熊贤斌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熊贤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在适当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熊贤斌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15元/天标准计算,即为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根据医院建议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熊贤斌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熊贤斌本身身体欠佳,因本次受伤更影响恢复健康,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熊贤斌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因本次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应为17,502元(47,320元/年÷365×135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熊贤斌住院治疗17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熊贤斌560元购买的坐厕椅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熊贤斌62元购买体位垫的时间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熊贤斌伤情经司法鉴定达到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熊贤斌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29,921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502元,共计169,842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熊贤斌118,889元(169,842元×70%)、其余财产损失由熊贤斌自行承担。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计应赔偿120,88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熊贤斌各项损失120,889元;二、驳回熊贤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及鉴定费1,500元计2,276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与熊贤斌已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依据该合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不仅负有对熊贤斌进行医治诊疗义务,同时还负有在其控制及管理的区域内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的义务。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提出熊贤斌随行的陪护家属未尽到适时陪护义务,但熊贤斌如厕后摔倒,直接原因系附近垃圾桶已堆满未及时进行清理从而造成地面污渍所致,故可以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熊贤斌自担3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军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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