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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飞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06059元及利息损失5877.44元(利息损失以106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以上暂合计111936.44元,并请求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作为中间商,在案外人张XX为其子在河南XX公司中益七禧苑售楼部购买房屋一事中,从中获得中介费22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把其中的106059元转账给被告,并约定如果后续购房人的交易无法达成,被告需要把钱退还给原告,后该笔购房交易因为河南XX公司所卖房屋被查封无法完成,原告被案外人张XX起诉还款,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将其22万元的中介费返还给案外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转给其的106059元中介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部分,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身份应为张XX和河南XX公司的居间人。原告称因法院查封导致张XX与河南XX公司的购房交易没有完成,答辩人认为“所谓交易没有完成,其实是指交易双方已经签订了生效合同,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问题,所以事实是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张XX和河南XX公司合同的成立。二、对于事实的法律适用,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已经促成了张XX与河南XX公司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收取报酬。三、张XX与河南XX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房屋被查封与居间人无关。原告与委托人张XX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然有效,报酬不应退还。张XX起诉至法院,若请求确认其与河南XX公司合同无效并获得法院支持,则原告应退还居间报酬。但原告未与答辩人沟通协商,就与张XX达成调解,其自愿放弃的权利,自愿承担的义务,不就能由答辩人一并放弃和承担。
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被告获益与原告有约在先,有合法依据。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签订后,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即可收取报酬。且即使未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费用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在与张XX的诉讼中,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自愿与对方调解,其放弃的权利不应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其原告并未向张XX实际支付“中介费”,未产生实际损失,更不应向被告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经被告向原告介绍、原告又向河南XX公司介绍,张XX为其子在河南XX公司中益七禧苑购买房屋,张XX并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佣金106059元。后因河南XX公司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张XX之子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70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张XX之子王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河南XX公司退还王XX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后张XX以河南XX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XX公司退还22万元及利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1045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河南XX公司应退还原告张XX购房优惠款22万元,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张XX支付完毕;二、如被告河南XX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该款项,则原告张XX可就剩余全部应付款项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张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尚未履行该调解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佣金106059元,被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向河南XX公司介绍张XX为其子购买了河南XX公司的七禧苑房产,并取得张XX22万元后又向被告支付106059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后因河南XX公司不能交房导致购房合同被解除,至此原、被告共同促成的涉案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事先约定,被告因涉案购房取得的佣金应予退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XX公司佣金1060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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