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某数次催讨,被告张某还款5万元,但未说明还息还是还本的问题。后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主张,还的5万元因未注明是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请求法院在扣除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前提下依法判决。
本案,被告还的5万元是算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呢?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还款,是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