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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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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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叶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

发布者:金威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住浙江省衢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浙江省台州市。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X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陈某及辩护人金威、邱X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叶某和冯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受网络上对某事件的歪曲事实宣传影响,产生了不满情绪,共谋对某等网站实施网络攻击。自4月4日起,叶某和冯某使用某网络攻击等方式对泸州以上的相关网站进行了攻击。在攻击过程中,冯某向被告人陈某以85元的价格购买某协助对以上网站进行攻击,至少造成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

被告人陈某建立群聊“某”,在群里上传某等入侵教学视频,及某网站攻击工具,并以群视频聊天等方式对群聊内成员传授入侵网站方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实施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等活动的通讯群组,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其向他人提供且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金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向冯某提供攻击政府的“某”,其提供的“某”不是攻击政府的“某”;在其群里也未发表黑客教程,其只玩抓鸡,不玩入侵网站,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邱XX、徐X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陈某无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冯某、陈某、叶某签字确认的远程勘验的相关图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网站平均访问量情况说明、站点浏览统计表,访问量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陈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邱XX、徐X对陈某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威提出叶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建议对叶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叶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某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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