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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泰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B、C为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设公司)、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亳州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亳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原告A、B、C为承揽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所属的宿州分公司在宿州市XX工程及亳州XX,签有内部合同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参加上述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2011年9月19日,原告A根据宿州XX公司负责人B的指示,将300000元劳动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并为工程承包工作在工程所在地XX租房设立项目部,后因被告与建设单位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林兴置业公司)的原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导致原告最终没有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被告表示今后工程再由原告承包,故未将原告预付的300000元劳动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A商量承接亳州市XX公司厂房事宜,根据A要求,支付给其现金200000元作为保证金,A收到200000元保证金后即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6月7日,原告A、B与被告所属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C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施工的亳州市XX公司厂房交原告承包经营,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6月7日承包方需交保证金300000元,如承包方6月7日不交保证金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全权承担,6月17日无法进场开工保证金如数退还,据此协议,原告于6月7日又将300000元保证金汇入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A卡上,A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然而到了6月17日,被告却未将约定的上述工程交付原告承揽施工,也未按协议约定返还500000元保证金,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工程合同保证金等计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A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A、B、C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合同一份,待证原告合伙承揽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的事实;2、建设银行汇款单一份,待证原告给被告工程劳动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3、进场通知、租房协议、开工令、通知函各一份,待证被告承揽工程和租赁场地等事实;4、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5、收条两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待证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答辩称:1、关于安徽省XX公司的宿州市XX的建设工程:(1)、该工程是原告方通过中间人A介绍后直接与林兴置业公司洽谈的,该工程后因土地问题无法施工,原告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2)、300000元劳动保证金汇到被告广泰建设公司账户属实,但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已将200000元交到劳动部门,80000元给了中间人,20000元是其他费用,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相反为原告方垫付了招投标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款项合计780000元,另原告A曾经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B处取走130000元;2、关于亳州市XX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1)、该工程是原告方从C、D处承接并挂靠在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宿州市XX公司名下;(2)、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出具500000元保证金收条属实,但500000元已转交被告亳州XX公司;(3)、原告A的父亲B已经收到价值501500元的白酒;3、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两项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是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辩称事实,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6日林兴置业公司出具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待证原告2011年9月19日汇入的300000元劳动保证金,其中200000直接转汇给业主,后交到劳动部门,80000元给中间人,20000元是其他费用,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劳动保证金;3、农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待证原告A2012年7月17日拿走100000元的事实;4、2012年6月4日B收条、2012年6月6日B及C共同签名的收据、2012年6月8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宿州市XX公司欠条、2013年9月11日C书面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诉称的500000元已汇至被告亳州XX公司,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5、亳州市XX公司销售发票3份、照片8张,待证被告亳州XX公司提供了2006件白酒作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原告A父亲B已经收取1003件价值501500元的白酒;6、原告桑华丰、C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一份,待证原告是被告亳州XX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待证被告亳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A,保证金由被告亳州XX公司收取;8、被告亳州XX公司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与证据5及证据4中的欠条相互印证,待证被告亳州XX公司以白酒余款5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9、来源于宿州市XX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讫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待证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已将200000元劳动保证金交到劳动行政部门的事实, 被告亳州XX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亳州XX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均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亳州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亳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庭后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3、4、5、被告证据1、2、6、7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能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合伙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转账去向及具体收款人,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5、8、9,本院认为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全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间,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承接林兴置业公司代建的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湾里XX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建设,为此,2011年8月26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汇给林兴置业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期间,原告A、B、C私下约定合伙承建上述工程,经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下属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A协商一致,2011年9月19日,原告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工程劳动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广泰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方转交缴纳劳动保证金的相关票据,2011年9月28日,林兴置业公司向被告广泰建设公司送达进场通知及施工单位进场须知,2011年10月份,原告方在工程所在地租赁民房及土地作为工程项目部临时用房,2011年11月22日,林兴置业公司向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下达开工令后,因林兴置业公司方面的原因无法正常施工,为此,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曾于2011年12月8日以林兴置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林兴置业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广泰建设公司退回劳动保证金, 2012年,原告A、B、C私下约定合伙承建被告亳州XX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并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下属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A协商后,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形式承建该工程,为此,2012年6月4日,原告方向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A收款后即出具加盖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2012年6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就被告亳州XX公司厂房扩建工程正式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6月7日原告方需交保证金300000元,如原告方6月7日不交保证金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全权承担,2012年6月17日无法进场开工则保证金如数退还,据此协议,原告方于2012年6月7日又将工程合同保证金3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下属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A卡上,A收款后再次出具加盖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然而到了2012年6月17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却未将约定的上述工程交付原告承揽施工,也未按协议约定返还500000元保证金, 2012年5月23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下属宿州市XX公司负责人A以所在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亳州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亳州XX公司新厂房建设需求,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XX公司帮助被告亳州XX公司销售高中档酒1000000元左右,双方施工合同生效后,如被告亳州XX公司不能按合同执行,则酒的余款500000元作为合同违约金,如合同继续执行生效,则合同违约金5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并约定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XX公司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款到被告亳州XX公司,如不到合同作废,2012年5月31日,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协议延迟到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4日,被告亳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向B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A转账200000元,暂欠300000元七日到账等内容,2012年6月6日,被告亳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再次向B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总计收到酒款500000元的内容,为此,被告亳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A除在该收据上签字证明外,还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份,A借用其信用卡使用,由浙江A转入其卡两次500000元,当时其就领出现金给A的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亳州XX公司向A发货价值1003000元的白酒,原告A父亲B收取其中价值501500元的白酒,同日,A以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XX公司名义向被告亳州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亳州XX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白酒,已付500000元,欠500000元等被告亳州XX公司新厂房建设竣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A、B、C既非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员工,也无施工人员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湾里XX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承包过程中,首先,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方劳动保证金300000元之前,即已经向林兴置业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说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与林兴置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事实在前,原告交付XX证金在后,而且被告广泰建设公司自称为承包该工程累计投入资金达1080000元之多,其中属于原告的只有劳动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抗辩余款780000元系为原告垫资,既缺乏证据证实,也难以让人相信,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准备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不是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已向林兴置业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其次,原告交付XX证金后,如何处分该笔资金已经是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的事情,是否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缴纳多少,都已不在原告的处分范围之内,被告广泰建设公司辩称其中100000元系给中间人及其他费用,均无证据证实,辩称其中200000元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根据原告未确定的工程承包比例,也无法确定原告应当缴纳多少劳动保证金,同时该保证金是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即使退款也应当以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退款;第三,原告基于将来有可能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信赖,而向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交付了劳动保证金,后因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与林兴置业公司之间的原因导致该内部承包协议不可能签订,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第四,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抗辩原告A曾经从B处取走130000元,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广泰建设公司返还劳动保证金30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期待订立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三原告既非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员工,也无施工人员资质证书,更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使订立该协议,也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亳州XX公司新厂房扩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既非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员工,也无施工人员资质证书,更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认定无效,况且后来因其他原因该工程并未由原告方或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协议没有得到完全履行,但原告方为履行该协议已经向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合计500000元,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分析意见与上节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提出该工程的保证金已经如数交给被告亳州XX公司以及原告A父亲B已经收取价值501500元的被告亳州XX公司白酒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广泰建设公司在承包亳州XX公司新厂房扩建工程中,其下属宿州市XX公司同时与被告亳州XX公司进行白酒销售业务,A代表被告广泰建设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后,将该款以酒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亳州XX公司,相反被告亳州XX公司将剩余酒款500000元暂留在被告广泰建设公司下属宿州市XX公司作为合同违约金,而原告A父亲B收取白酒的行为无法与本案的工程保证金联系在一起,也无法排除A系为B销售白酒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销售白酒行为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承包行为系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宜混XX,故对被告广泰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A、B、C返还保证金合计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7元,由原告A、B、C负担875元,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正本一份,副本A),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D
叶果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系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温州市A级诚信律师、温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