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求】2019年2月16日,包某某因“双下肢水肿18天”到被告处检查。2019年2月22日,被告在未确诊为“右上肺恶性肿瘤”无手术指征的前提下,对包某某施行了“右上肺叶楔形切除术”。手术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在治疗中发现右侧支气管漏气无法治疗,原告方反复要求转院治疗但被拒绝。
2019年3月26日19时30分,包某某在被告的重症监护室死亡。病历中记载诊断:右侧肺癌、右侧支气管残端瘘、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炎症性心肌炎、急性肾损伤、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血管源性水肿。
【患方观点】包某某术前步行进入手术室,基于被告不正确的手术治疗致包某某肺部感染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包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844175.91元。
【医方观点】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过错轻微,愿意在30%以内依法进行处理。
【尸检结果】x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包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右上肺叶切除术及淋巴结清扫术”后,右侧支气管残端瘘、肺部感染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鉴定意见】x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为:x市x区人民医院对包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属次要因素。
【庭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包某某的自身病情及医院在诊疗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x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35%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011.57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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