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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未将房屋交由其处理,被告拆除房屋须遵守法定程序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3日|分类:拆迁安置 |118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平原系x市燃料公司职工,xx市新村83幢(原47幢)104室非住宅用房属原市燃料公司开设的煤球门市部。1998812日,原x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未约定租赁期间。

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x471041041-4)的国家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计建筑面积105.16m2(其中营业52.58m2、仓库52.58m2)出租给杨某平使用,共计核定每月租金1156.76元。…6、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甲方上述非住宅用房,其安置问题按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本合同届时即行终止。

原告承租该公房后一直用于经营餐饮20余年,店名为xxxx饮食店。2016年,被告开始组织对x市新村83幢房屋进行危房鉴定。2017531日,案涉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

、原告观点

原告原系x市燃料公司职工,xx市新村83幢(原47幢)104室店面原属市燃料公司煤球门市部。九十年代,因居民改烧煤气,门市部关门,单位减散,职工下岗。因生活所迫,该店面从19988月起,由原x市房产管理局调拨给原告使用开餐饮店(有调拨单、公房租赁使用证),原告使用该店面经营xxxx饮食店至今已有20多年了。

2016年开始,被告组织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x市新村83幢房屋进行危房鉴定,20176月以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名义要求原告腾空,20191月房屋被拆除。

三、被告街道办事处观点

1、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为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对涉案房屋只有使用权,原告若对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的安置补偿问题存有异议,应由国家政策调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危险房屋采取包括修缮、拆除等解危措施,既是房屋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居住利益,消除安全隐患,被告采取解危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系受主管部门指令行事。辖区内危险房屋的排危解难工作由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被告的行为属于配合、协助执行其部分命令,被告仅负责辖区内城乡危旧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工作。

3、被告系遵循法定程序对案涉危房进行拆除。在被告对案涉房屋履行依法拆除之前,已事先取得房屋产权人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同意,并且已事先采取召开会议、张贴公告、发布停租通知等方式通知住户对案涉房屋进行腾空。

4、住户腾空房屋后,被告实地入户核查、评估现场、选定评估机构对收购价进行评估、组织住户签订《危房腾空验收协议》并实现92.5%的高签约率,对原告无法签约情况进行告知及备注登记等。最终被告组织拆除房屋时,距离原告腾退房屋完毕已过去一年半之久,亦为原告留出充足的准备时间,充分考虑到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住户实际利益之平衡。

四、第三人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

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但没有处置房屋的权利,现承租房屋已被拆除,可以协商解决补偿问题。

五、庭审意见

原告作为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交由其处理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x市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前,没有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等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区人民政府x市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杨某平坐落于xxxxx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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