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称其于2013年在x市x区x镇x村放置集装箱并建设了彩钢结构房屋,用于存放物品、车辆。201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责令原告10日内自拆自清,改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呈讼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x市x区x镇x村建设的房屋等地上物已于2020年1月拆除、清理。
二、原告观点
1、原告系x市x区x镇x村村民,于上世纪90年代从x村租用土地一块用于经营私营企业。2009年由于进行整合拆迁,x镇政府将原告安置在x村路东侧(供热站北)2亩土地上,用于建厂房,并与x镇政府签订协议。2013年,因新建供热站的需要,镇土地站又将原告安置在x村路西侧(供热站斜对面)的2亩土地上。
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土地进行平整、硬化,在上面建设大量钢板房等。2019年12月21日,x市x区x镇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责令原告于10日内自拆自清,否则x镇政府将组织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
2、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早在2013年,因新建供热站的需要,镇土地站将原告安置在x村路西侧(供热站斜对面)的2亩土地上,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土地进行平整、硬化,该告知书认定原告在x市x区x镇x村村路东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错误。
3、被告不具有相应职权,且没有提供其职权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x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都未授权被告实施有关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权利。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超越法定权限。况且,被告自己所适用的法律确没有授予被告相关的职权。
4、被告既没有责令停止建设、也没有责令限期改正,而是直接作出限期拆除的告知书,很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
5、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但是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该限期拆除告知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6、被告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为适格的被告。依据《x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x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x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有农业的区县实施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批复》(x21号)等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x市x区x镇综合执法大队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观点
2019年10月8日,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x分局通知,x镇镇域内位于x镇x村,面积约为161.15亩,现场建有房屋、堆放建筑材料、硬化地面等并附卫星图及现场照片。接到通知后,被告综合执法大队于2019年11月2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落实了原告未经规划审批在上述地块出资建设建筑物及存在物品、车辆的违法事实。
2019年12月21日,被告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应自拆自清,自行整改。2020年1月4日,被告还组织原告召开会议,传达违法用地治理精神,对违法用地当事人进行约谈,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仅为一般性告知内容,并没有任何行政强制性,要求其自行纠正违法用地行为。因此,该告知书并非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四、庭审意见
被告具有作出告知书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在x区x镇x村从事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行为。
被告对于其认定的事实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涉案地上物已拆除、清理完毕,该告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