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1年原告自x区x村购得集体房即涉案房屋并使用。2019年10月26日,被告发现原告擅自在涉案房屋上建设。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于同月20日之前将该屋内物品设施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将组织人员搬离并拆除。
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建于1976年,位于x中心村安置房八期区域内,该区域的整体安置工作于2014年开始进行。
二、原告观点
其系x区x镇x村x队村民,x村x队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是两原告于1991年初在x村全体村民大会上以公开售卖的方式取得。2008年6月,经x村村委、公安局、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变更成了居住房屋并开通水电设施等。
2014年5月x村x队区域被列入八期九江路以南动迁征地范围之内,涉案房屋系待动迁的合法居住房屋,并进行征收补偿登记等。但因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价值过低,原告一直未与征收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下属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整治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突然出具《告知书》,将涉案房屋定义为违章建筑。在未通知原告以及原告未在现场、未清点财产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0日贸然拆除涉案房屋。
三、被告观点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唐某明代表该户签订上述宅基地房屋的《x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拆迁实施单位为了照顾原告户,将原告户未经批准建造的二层房屋中二楼的面积77.8平方米作为有证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涉案房屋本属于生产队建造的农业仓库,系历史违法建筑,依法不应当给予补偿。原告户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10月26日擅自将该房屋进行加高,被镇拆违办工作人员至现场制止。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于同月20日之前将该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因涉案房屋在x中心村安置房八期的区域内,如不拆除,将会严重影响八期安置房的建设;且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足够的自拆时间,故2019年12月2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庭审意见
在未经履行合法拆除的相关职责的情况下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关于起诉期限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基于此并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0日拆除x市x区x村x队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