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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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销售面包403元罚款6.5万元,检测不符合规范处罚被撤销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5日|分类:行政诉讼 |159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20617日被告认定xx食品公司20205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现场检查,检查时x食品公司未生产正在维修设备;添加剂库中有脱氢乙酸钠,生产厂家是x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成品库中没有成品;留样室中没有20205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留样;检查脱氢乙酸钠的资质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检验报告;配料室中的电子天平、电子计价秤有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在有效期内;现场提取了2020517日生产的豆丁面包的配料记录、入库记录、检验报告、出厂记录、产品出厂记录台账。

该批产品先生产56箱,规格是290g/×12/箱,成本价是36/箱,销售价是43.2/箱,货值金额是2419.2元。由于豆丁面包产品留样已出保质期,已做报废处理。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618日完成立案审批。

原告x食品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查找到产品不合格的原因,2020622日向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对检验结论异议申请。2020630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NO000000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xx食品公司认为产品抽检时在保质期内,但检验报告签发时已过保质期,造成xx食品公司不能申请复检。2020年的7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看抽样过程的其他报呈记录及影像资料的申请。

经查看抽样单、样品封条照片发现抽样单抽样人签字与抽检样品抽样人签字字体明显不一样。202085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抽样单及样品封条的抽样人签字是否是抽样人员的亲笔签字及是否为同一人签字等事项,认为不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

202094日被告履行拟对原告处罚审批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91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零叁元贰角;2、并处陆万伍仟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xx食品公司。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20611NO020-JALSP200568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没有送达检验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没有签发日期。抽样单中和样品封条照片中签字人均为王某、王某亮,但两处签名字体不一致。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故此起诉。

三、被告观点

12020617日,答辩人在国家食品安全监测系统领取检验报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被抽样产品不属于复检范围。3、抽检单与抽检样品封条上的抽样人签字字样是否一致不影响检验结果的效力,因此,检验报告的结果是有效的。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民众身体健康。国家出台法律法规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符合广大民众的意愿。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亦应依法依规进行。

2020611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结果与2020714日经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x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原告产品豆丁面包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测结果相反。两次检测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检验报告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

被告未能提交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及抽样人的有效证明;抽样时没有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陪同的证据,故本案中抽样人员不能确定是否为行政执法人员,故其抽样手续违法且抽样人员不能确定其具有行政执法人员身份;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交被告单位购买样品和支付费用的证据,系抽样过程违法。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法院判决,撤销2020914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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