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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销售韭菜14元罚款3万元,行政处罚不能仅凭食品安全法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1日|分类:行政诉讼 |537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xx超市于2017321日在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岳某,经营范围:食品、百货、日杂、蔬菜、水果。201769日经x县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20191118日,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x2019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通知》,对xx超市销售的粉条、韭菜、羊肉、牛肉、黄豆芽、绿豆芽等进行了随机抽样,于2019124日出具NO:NCP19411300463541316《检验报告》,单项判定抽检韭菜腐霉利残留量超标(实测值0.71mg/kg,残留限量0.2mg/kg)为不合格产品。

2019125日,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检验报告》后于次日向原告负责人岳某送达该《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岳某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同时确认20191118日早从xx菜市场购进韭菜11斤,进价1/斤,销售价1.29/斤,当日销售完毕,总销售额14.19元。

处罚经过

根据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x02-04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191217日,岳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批韭菜是20191118日早到xx菜市场内一个叫李某芝的批发商处采购的,多次向供货者索要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但供货人不给提供。

岳某同时提供一张写有名称、数量、单价、签名日期的白纸,该张白纸上有“312”字样,岳某述称:“312是我的车牌号的后三位,我在采购蔬菜时,为了方便装车和提货方便,卖家只认车牌号,不认人,所以我提供的进货票据上面的312是指我xx超市。”

随后,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xx菜市场对李某芝进行了调查,李某芝只承认岳某提供的菜单是她卖出去的菜但上面的日期和签名不是她写的。岳某辩称:“这是我自己写上去的(日期和名字),为了便于记账。”

行政处罚

2019127日,岳某重新对员工进行了食品安全法培训,保证以后严格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开展经营;202036日,xx超市负责人岳某向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申请》,请求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考虑原告经营规模小、地理位置偏、竞争大、利润低,给予从轻处罚。

由于原告20191118日销售11斤韭菜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一般违法行为,决定:没收14.19元;罚款3万元;责令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原告观点

原告积极配合各项检查工作,并及时下架涉案物品。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来源,及时下架,未造成严重后果,处罚过重。

五、被告观点

原告xx超市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行为,且已销售完毕,说明其无形中存在主观故意,放任危害发生;原告虽然提供了购进韭菜的相关凭据,供货者也承认票据是他的,但拒绝承认票据上面的销售日期和供货者的签名及联系电话是其本人,也拒绝承认该批次韭菜是他销售的;

关于涉案物品小、处罚过重的问题,在食品安全乱象丛生的年代,必须用重刑。原告行为应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处罚,但考虑原告经济能力及后续经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3万元处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庭审意见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依法打击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给予违法者必要惩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知食品违法行为后立案调查,在依法经陈述申辩、听证告知后,作出处罚,属程序合法;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3万元罚款处罚,符合规定;

2、关于罚款数额原告认为畸重,处罚显失公正,本院认为,对食品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单纯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形。本案3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利益及禁止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xx超市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戒,同时惩戒也应过罚相当,因为行政处罚兼具处罚与教育双重功能。所以确定处罚数额应当全面考量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

3、韭菜非日常必备量大食品,扩散销售范围较窄,社会关注和影响面较小,客观上对食品安全市场扰乱程度较轻,且没有造成实际不良后果;

4、原告xx超市负责人岳某供述了其从xx菜市场批发商李某芝处采购韭菜的事实,并提供一张印有岳某车牌号后三位“312”字样的白纸为证,结合x菜市场交易习惯和实际经营状况,应当确认原告尽到了初级注意义务,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因此,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xx超市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实行并罚从重的认识不当;

同时,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原告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行为且已销售完毕…说明原告无形中存在有主观故意,放任危害发生。”没有证据、依据,原告xx超市认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条件,应免于处罚的抗辩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蔬菜中少量的腐霉利农药残留不会引起人体中毒,原告xx超市违法销售11斤腐霉利超标的韭菜,不可能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

6、原告xx超市负责人岳某已经通过《整改报告》、《申请》等形式,改正了违法行为。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可以认定xx超市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被告已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低限依法减轻了处罚,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

但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仍显过重,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尤其是国家处于新冠肺炎后防治时期,社会经济在减税降费政策指引下正全面复苏。如果处罚过轻则对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和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不利。

7、故,根据上述情况,为了实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同时,有利于保护民营个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复苏,营造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对行政处罚本院予以变更。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法院判决,变更处以3万元罚款为1万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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