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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谢某与被告韦某是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从2014年3月17日至5月27日,被告谢某先后向原告韦某列借款42.5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其中3份《借条》共22.58万元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4日、6月17日、6月27日,1份《借条》20万元的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到期的3笔借款共22.58万元。对2014年12月27日才到期的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虽然借款的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已到期的3笔借款及下落不明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虽然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该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另案起诉两被告已到期的3笔借款共22.58万元一案中,已查明两被告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分文未归还过借款,且两被告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已到期的3笔借款及现下落不明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谢某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法官说法】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但现两被告有未按时归还已到期债务和下落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
文章出处:横县法院调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