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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中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后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者:余金龙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134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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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年5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息。双方经协商,被告以5万元及欠付的一年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为本金,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依照第二份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 125 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重新约定,与传统“复利”有本质不同,且该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应过多加以干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要评价上述观点孰是孰非,需先认清何为“复利”,并明晰法律对“复利”认知的转变。

   “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欠付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即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故俗称“利滚利”。 由此可见,“ 复利” 的本质是在基础借款额(借款本金)不变的情况下客观借款额(计息本金)急剧增加。这无疑会催生不良融资行为,扰乱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对债务人的严重不公,导致市场经济陷入困境。故,我国法律对“复利”严加限制,但并非完全禁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改革的推进,我国对“复利”的态度从坚决说不转变成了有条件允许。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但随后,在 1991年9月2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上述第7 条内容修正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转变主要是基于保护出借人在民间借贷中取得利息的合法权益,以激活民间资本,活跃市场经济,但同时为防止出借人非法追求高额利息,有必要对约定利率作出限制。

   就本案而言,原告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应属计算“复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其所获利息是否超过法律限制而定。因此,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

   首先,“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是为防止出借人乘人之危订立不平等的借款合同。《意见》第7 条也仅指“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 因而,不能机械地断定“ 复利” 均属无效,应采取适当保护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其第17条即规定:“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其次,在约定计算或者实际计算“复利”的情形下,应当以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是否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为标准,对不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债权人获得此部分收益,系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最后,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已经深入人心,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合同的过多干预已不能适应现实需求。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进行干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与否,既不影响国家利益,也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在审理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应进行实质审查,视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新合同起诉,其约定利率不超出法律限制,即使存有“复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小亮  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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